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06,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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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出售社頭鄉○○段厝子小段187-12地號、同段187-8地號及同段建號38號等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已出售,並通知相對人領取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

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郵政機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之信封一只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核其性質為意思通知之表示,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分局回函稱相對人未住於該址並已不知去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90025196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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