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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楊蕙夙
相 對 人 李政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9908002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李政剛離婚並提出子女扶養費及損害賠償等請求,由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64 號審理,並由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對於相對人李政剛之財產於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法提供保證書擔保在案,惟現該離婚等案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308號卷及99年度婚字第64號卷,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自無可能因假扣押之執行發生損害。
從而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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