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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出具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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