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3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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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7,000元,現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人已繳清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681 號案款,且業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以21日促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此期間未行使權利,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收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681 號繳款收據、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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