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3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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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15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存字第1606號之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辦妥提存。

嗣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變換上述提存物為97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200,000 元(即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7 號)。

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取得債務人丙○○之執行前撤回之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1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737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37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中關於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固曾對之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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