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41,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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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再於98年6月30日再讓與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0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又聲請人依法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該郵件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簡 易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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