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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陳履軒
相 對 人 鎮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鎮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假處分事件,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0 元供擔保後,即聲請假處分執行,今兩造就該事件已和解,而相對人鎮琨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845 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3386900號函、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鎮琨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845 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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