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5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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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志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5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分配完畢。

故該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併案實施分配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又查相對人確於收受行使權利通知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出行使權利之請求,此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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