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5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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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陳振堂
相 對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定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24元。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3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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