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6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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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源皮件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17,000元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事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取回前因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99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裁全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及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則聲請人既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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