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聲,465,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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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0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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