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財管,51,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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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清松
關 係 人 傅珏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傅珏芳擔任被繼承人傅禮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除傅珏芳擔任被繼承人傅禮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定謝碧蓮為被繼承人傅禮祥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又另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定傅珏芳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向法院聲請解任傅珏芳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

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

三、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關係人傅珏芳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陳繁夫之遺產管理人,又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全案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以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原遺產管理人謝碧蓮年紀老邁,故有必要再選任傅珏芳以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惟查傅珏芳受任至今,迄未執行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有索引卡查詢記錄一份在卷足憑,已難認其業為適當之管理;

復以其消極之態度而與謝碧蓮併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但未達襄助之效,反令無人繼承遺產應行之清算程序平添繁瑣,有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亦拖延遺產管理人職務終結之效率,堪信原裁定以為選任所期之實益已失,情事已非,而有解任其一之必要。

本院衡以原遺產管理人謝碧蓮為被繼承人陳繁夫之母,且有八筆債務(債權人皆為合作金庫銀行)皆與被繼承人同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共八份在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卷內可考,以債權立場而言,自以同一人收受文書較為簡便;

就債務角度觀之,既承擔多數相同保證責任則併為遺產之管理亦不甚增添勞費,反有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而使債務人得以儘速脫離債務之負擔,堪認由謝碧蓮繼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較為恰當,故依前揭規定解任傅珏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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