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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二中關於「埔心鄉○○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永靖鄉○○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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