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財管,6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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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44年12月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二林鎮○○里○○○街86巷1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發現死亡,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尚餘新台幣150406元整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查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78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曾函請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游蕙郡、陳春禮、陳春仁、陳春蘭、陳政墾表明是否有意願或提供適當之人選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而除陳政墾表明並無意願擔任外,其他並無回函。

惟此類案件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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