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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18年3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232巷10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13年3月1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原係同胞兄弟,於台灣光復先後來台,於申報戶口時,因戶籍欄父母登記錯誤所致,無法於台銀員林分行辦理繼承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存款等情,特此聲請。
(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7年獨居台北,又不幸中風倒地,經路人送醫,聲請人獲報後將其護送員林,多日後送往惠親、廣成等安養院,當時被繼承人交付台銀存摺,內有30多萬元外,無任何動產、不動產。
又被繼承人在台除聲請人外,無任何親人。
被繼承人於91年8月25日病故,聲請人多年負擔照顧義務但無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安養院收據影本、安養院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證據為證,並經聲請人於9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本院認為聲請人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安養及醫療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亦將其存簿及印鑑交由聲請人保管,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知之甚詳,且其所代償之費用可否獲得清償與遺產管理之結果有利害關係,則其自會善盡管理權責,是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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