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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被繼承人 張乾龍
關 係 人 張春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春峯(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85巷8號4樓之2)為被繼承人張乾龍(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坑口巷2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乾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聲請人裁處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經強制執行後尚欠120315元)。
惟被繼承人於98年3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子女戶籍謄本、拋棄繼承證明文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部分銷案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5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張春峯為被繼承人張乾龍之次子,62年5月1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綜上,故認本件選任張春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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