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婚,230,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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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來台之後,於98年6月1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兩造未能同居共住迄今已逾年餘,爰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後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兩造已經長時間未能同居共處,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情。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8年4月20日入境我國後,並無出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原告父親林燦棟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被告何時離家?為何離家?有無再聯絡?)被告於一年多前離家的。

他來台尚未一個月就離家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他感覺來臺灣沒有自由,他認為來來去去不方便,且他常常對外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他在聯絡些什麼。」

、「(問:兩造有否吵架?)沒有。」

、「(問:原告是否會罵被告?)沒有。

反而是我兒子被被告打。」

、「(問:被告何以離家?)他要求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是需要提出護照才可以辦理,他到了戶政事務所之後就拿走護照跑掉了,平常護照是由我持有,他之前就一直吵著要離婚,來台第十天左右就一直吵著要走,要離婚。」

、「(問:是否知道被告下落?)不知道。

但是我有去移民署報備。」

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辭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婚後被告認為自由遭受拘束,而離家不願同居共處,雙方事實上已經長時間未曾同居甚至斷絕音訊,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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