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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周麗美
被 告 周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3日結婚,惟近期常有泰國女子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突然於98年12月1日向原告表示隔天要回泰國,過年時會返台,並已買好機票,原告還提醒被告一定要回來,居留證到99年5月12日到期,但被告離開後即未返台,經健保局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欠繳保費,才知被告已向公司辭職,亦聯絡不到被告,嗣後被告的弟弟來電告知說被告的居留證已過期,不會回台灣了,被告的女友也懷孕了,被告還交代說只有離婚一途等語,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8年12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一節,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之真實。
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98年12 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到台灣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近1年,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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