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婚,3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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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吳錦德
訴訟代理人 吳銀箱
被 告 唐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唐美蓮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4日於大陸結婚,原告本以為自此可圓滿合組家庭,共創美好之未來,殊知事與願違,婚後原告先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境手續,嗣後通知被告來台時,已聯絡不到被告,嗣向鈞院94年度婚字第648號起訴履行同居後,經鈞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查確認被告並無入出境記錄。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令原告遍尋不得,更從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其行為顯己違反民法第1001條規定,原告前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確定,按該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迄今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從未入境台灣更無履行同居之可能,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若長久以往,將誤其終生。

(二)本件被告自90年11月14日於大陸結婚後,從未入境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且婚後音訊全無,未曾互為關懷及往來,夫妻間感情淡泊,互信互愛基礎喪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查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648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並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4 年度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

然被告迄今仍無入境之紀錄,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31日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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