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始發
- (二)從醫療記錄資料部份內容中可知被告婚前即有無數自傷紀
- (三)是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節婚後,被告約一個月即離家出走
- (四)另92年職能評估報告內容,已不符實際和實際病情誤差極
- (五)倘被告婚前正常及婚後之前段均為正常女子,因婚後多年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不是共同出遊,而是相親而已。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無回復希望,訴
-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訴請離婚,實無理
-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
-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所述,兩造從交往到結婚期間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
-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 (三)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
-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
-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蘇安國
訴訟代理人 蘇嘉興
被 告 陳秋萍
特別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而被告因精神疾病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選任白裕棋律師於原告對被告陳秋萍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白裕棋律師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始發現被告並無從事家事能力,且於98年12月9日外出走失,經原告家屬帶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確認被告早於83年級以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異常),屬於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請准判決離婚。
(二)從醫療記錄資料部份內容中可知被告婚前即有無數自傷紀錄,亦含離家出走之部分,且婚前被告及其母親、兩位職業女媒人亦刻意隱瞞,未誠實告知被告病情。
又被告於83年10月17日第一次住院治療並無改善,遂第二次住院天數即長達76天之久,另附件第二張84年7月1日住院顯示被告不但完全無改善,出院後實際病況病情反日益加重。
觀之被告住院76天,無非靠鎮靜藥劑、安眠藥之作用抑制被告病情,並由醫院24小時照顧監控及限制外出等行為,始維持被告不當行為。
被告復於95年11月16日、96年2月2日及96年4月5日陸續住院,足認被告病歷資料所勾選病狀改善僅係一公式化,與出院後事實不符。
(三)是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節婚後,被告約一個月即離家出走,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於98年12月9日為警尋獲,並經原告母親簽名具領回家。
未料於99年1月初被告再度二次離家出走,實非被告所言乃因兩造新婚夫妻不知如何相處,亦非對於原告大家庭生活暫所不適云云,實因被告先天罹患精神分裂之個人因素。
(四)另92年職能評估報告內容,已不符實際和實際病情誤差極大。
且於98年10月27日婚後不久,原告母親不厭其煩教導被告蒸饅頭,惟被告竟然鍋內不放一滴水,反開大火,致燒焦味甚濃,被告更不知如何處理,宛如三歲小孩,幸原告母親迅速處理,不致生成大禍。
(五)倘被告婚前正常及婚後之前段均為正常女子,因婚後多年才離患此嚴重精神分裂異常疾病,原告必當不離不棄。
惟本件被告在婚前罹病,且被告母親及二媒人均未誠實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娶為妻,且被告之異常行為更造成原告家人人心惶惶,精神極度痛苦。
而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販賣彩券維生,不外出工作即無法生活,更因被告病情,造成原告生活陷入絕境,更對被告之並無從應付,為此,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不是共同出遊,而是相親而已。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無回復希望,訴請離婚,實無理由:1.經鈞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異常,經上開醫院於99年4月22日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40071號函覆鈞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可知,被告雖於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至醫院回診治療後,其病況即有明顯改善,此可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出院病歷「出院時狀況」一欄所載,多有勾選「病狀改善」之註記,即可自明。
是以,被告所患之精神疾病縱屬重大,依上開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實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
2.再者,就被告之病症,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評估記錄表「評估結果」一欄所載:「個案在自我照顧能獨立及規律性,能自行處理個人衛生。」
、「在居家生活能被動處理家事,如打掃、清潔家具」,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從事家事之能力。
況且,依上開職能治療評估記錄表「主要問題」一欄所載:「…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
是以,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未至不治之程度。
3.綜上,被告固罹患精神分裂異常,惟被告既因持續治療,病情已有改善,且仍有從事簡易家事工作之能力,前揭精神科職能治療評估記錄表並認為被告如能長期、持續、妥適治療,確實有回復工作能力及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
顯見,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雖尚未痊癒,但已有改善(減輕)跡象,並可在長期、持續、妥適治療下,亦即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有回復之可能性,自不能認被告所罹患者,係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是本件被告之精神疾病固屬重大類,惟無法認定其已達不治之程度。
此外,原告並無舉他證證明被告之精神疾病確為重大不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訴請離婚,實無理由:1.婚姻本係男女為求共同照顧、相互扶持之意願而結合形成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應甘苦與共、患難相同,一方患有疾病,他方理應竭力扶持,妥加照顧,以求共圓家庭之幸福美滿,而非百般求去;
換言之,如夫妻一方罹患疾病即許他方以此為由主張離婚,顯與婚姻本旨有違,此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
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雖尚未痊癒,但已有改善(減輕)跡象,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職能治療評估記錄表,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尚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有工作能力,且能處理家事,且在長期、持續、妥適治療下,實有回復之可能性,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患病情形論之,應未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將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
2.是以,原告在被告罹有前開精神病症後,實應積極協助被告治療,多予關懷、鼓勵,以助其痊癒,並促其能早日返家,而非拒絕接納被告,反以被告罹病為由,主張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屬非是。
3.再者,兩造甫於去年10月27日結婚,婚姻生活未滿一年,恐係新婦夫妻間不知如何相處,且對夫家傳統大家庭生活暫所不適,兩造理能透過相關婚姻諮詢單位,及由原告定期帶同被告至精神科回診治療後,當能回復正常婚姻關係,而非輕言放棄婚姻。
4.依原告所聲請傳訊證人顏鳳之證詞可知,被告方面並無刻意隱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
且原告及其家人婚前亦見過被告二次以上,甚至原告於婚前亦曾與被告一同出遊,難認被告方面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目前,兩造暫行分居不久,恐非係因被告單方所致,實難認兩造間有何重大離婚事由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之離婚事由,應屬不能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合併提起本訴,訴請兩造離婚,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所述,兩造從交往到結婚期間,被告所患的精神疾病應尚未達到重大或不治之程度,兩造尚能共同出遊,表示被告還有自我照顧之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早於83年級以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異常),屬於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請求離婚,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均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
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
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如在結婚時其精神病態處於重大不治之程度,則發生結婚是否有效問題),或在結婚之後;
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83年第一次病發,83年10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初診,並於84年7月至99年1月間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4月22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40071號函暨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故原告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該精神疾病是否已達重大不治程度,仍須經審酌判斷之,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被告之病情資料,顯示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自83年10月17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被告因自言自語等症狀而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出入院次數長達數十次之多,住院期間被告有自傷、幻聽等症狀,又被告於住院後雖病情改善等原因出院,惟隔月後被告復因離家出走或再度病發而入院治療。
再據所附95年9月8日之精神科職能治療評估紀錄表內容略以:「個案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個案外觀稍差,儀容稍差,動作較緩慢,活動量較低,態度較冷淡,頻頻表示很想睡覺,行為舉止適可,言語表達適切(較表淺),無明顯有功能障礙。
經評估結果:1.個案在個人衛生、健康、獨立、休閒、品質、文教、常識、金錢交易、交通訊息、應變能力較差。
居家生活很少處理家事。
…在日常生活功能評量等極為中度障礙。
2.注意力測驗等級為中度障礙。
3.手功能測驗等級為輕度障礙。
4.認知功能測驗等級為中度障礙。」
等語,由被告上開病歷資料事實可知,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個案,屬於重大精神病,自發病至今十餘年即使經規則之治療,目前仍有精神症狀,顯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在可預見之期間內難治癒回復,核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並已使被告達於不能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被告雖舉證人顏鳳證明兩造婚前曾有交往過程之事實,然對原告事先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況依前開判決意旨,縱原告早已知悉亦不妨礙其以此事由請求離婚,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