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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9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應補正民事抗告狀繕本1份自行送達或交本院送達予相對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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