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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劉泊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金鳳
被 告 劉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泊呈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劉泊呈新台幣伍仟元;
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劉泊呈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鳳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黃金鳳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即原告劉泊呈(90年5月16日生),嗣原告黃金鳳與被告於93年7月26日簽定「兩願離婚書」協議離婚,協議原告劉泊呈由原告黃金鳳監護,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約定:「…(五)子女幼稚園學費由雙方全額均分負擔,升小學後至十八足歲,由男方共同均分負擔。
(六)子女之零用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份起(幼稚園、小學期間),男方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國中起至滿十八歲止,男子每月新臺幣壹萬元。」
,是依兩願離婚書特約條件第6條規定,自93年8月起,被告劉曜瑋應按月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原告劉泊呈作為生活費用,惟今為止,被告均未為給付;
自93年8月起至99年9月止,被告應給付73個月零用金,總計365,000元。
又被告自93年8月起即未依兩願離婚特約條件之規定,給付零用金,故原告就滿十八歲止之零用金大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99年10月起至103年8月,被告應給付230,000元零用金,自103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被告應給付560,000元零用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泊呈總計1,155,000元零用金。
另劉泊呈就讀幼稚園3年之學費,總共147,099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73,550元,迄今為止分文未付,均由原告黃金鳳代為給付,故原告黃金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為支付之金額73,550元。
故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劉曜瑋應給付原告劉泊呈1,155,000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曜瑋應給付原告黃金鳳73,550元,以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辨略以:當時確實有此約定,但現在沒有錢,連土地都被拍賣了,拍賣土地的費用可否拿一部分給原告,或從被告薪水裡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員林鎮立托兒所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劉泊呈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零用金(生活費用)者,為黃金鳳與被告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雖該離婚書係黃金鳳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惟依該離婚書特約條件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泊呈零用金,可知黃金鳳與被告以該契約訂定被告向原告劉泊呈為給付零用金,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劉泊呈對於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從而:⑴就已到期未履行部分:原告劉泊呈依該離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3年8 月起至99年9月止之零用金36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定給付零用金與原告劉泊呈,被告亦自承無法給付,可認被告迄今並無依前開約定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之意,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原告即就99年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零用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又履行期未到部分,固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本件契約中既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條款,法院仍不得請求為現在給付之判決,為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原告劉泊呈既已符合將來給付請求之要件,仍應准予其請求將來之給付於到期時,被告即應負擔其給付義務,方能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復因上開離婚書特約條件第6條僅約定每月給付,而未具體指明日期,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將給付日期推定為每月15日,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告劉泊呈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5條約定,子女幼稚園學費由原告黃金鳳與被告雙方全額均分負擔,劉泊呈就讀幼稚園3年之學費147,099元,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73,55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黃金鳳就超逾其分擔額部分(被告應分擔之部分)73,550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從而,原告黃金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離婚書特約條件雖名為零用金,實質上係原告劉泊呈之生活費用,而為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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