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抗,49,2010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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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號
再 抗告 人 吳新浩即吳旻紘
相 對 人 施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81條規定,準用之。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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