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更,64,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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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659,373元,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9,04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後,實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薪資袋等件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紀錄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債務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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