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憲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又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間存在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11,357元,前曾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書面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聲請,惟因撤回協商而未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近三月收入每月平均為37,280元,名下有四筆不動產,一輛汽車,及銀行存款939 元,其中不動產均為持分,如拍賣亦無實益,並有受扶養權利人二人分別為母陳許陳麗花及子陳岱佑,且每月清償朋友債務一萬元,聲請人所持分之不動產及薪資現為彰化及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所扣之薪資僅抵充利息而已,故認有不能清償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更生及停止法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支付命令、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錦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水電費收據、戶籍謄本、保險證、親屬系統表、收入清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銀行間債務1,611, 357元,前曾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書面方式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聲請,惟因撤回協商等語,則聲請人既撤回協商,即視同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推定之前置協商程序,違反上開強行規定,其聲請更生即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院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因生活之必要支出及被法院查扣三分之一薪資後一直處於收入和支出無法平衡之狀態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人雖分別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查封拍賣彰化縣田中鎮○○段6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74號建物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武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資三分之一,惟此係均肇因於部分債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其不動產及扣押其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然此等債權均無法定優先受償權,若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則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前述所查封拍賣不動產及扣押薪津每月三分之一之執行程序即為停止,因此,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既均無法定優先受償權,故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即不得列為必要支出而予扣除。
再查,聲請人固稱另負欠第三人詹永豐35萬元票款,每月必須清償第三人詹永豐1萬云云,姑且不論此部分債權之真偽,然該等債務性質上屬於無擔保之民間債務,依法並無優先受償權,亦非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將該等民間債務充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洵屬無據。
五、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以9,829元為據。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陳許麗花(36年3月20日生),然聲請人之母親陳許麗花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妹陳宜俊、陳威進、陳協萩、陳孟君等四人,有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查,依法應由聲請人、陳宜俊、陳威進、陳協萩、陳孟君5人共同負擔陳許麗花之扶養費用,以9,829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部分為1,966元【計算式:9,829÷5=1,9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者,聲請人尚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岱佑(83年1月19 日生),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為適當。
而聲請人自承聲請人之子陳岱佑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陳岱佑之生母董茱珮,並提出戶籍謄本佐證,是聲請人每月應分擔部分為3,425元【計算式:6,850÷2=3,425】。
縱認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則聲請人需分擔(與董茱珮各負擔一半)未成年子女陳岱佑之扶養費為4915元。
七、總計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其本人、母陳許麗花、未成年子女陳岱佑,三人共15,220元【計算式:9,829+1,966+3,425】,或16710元【計算式:9,829+1,966+4915】,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280元,扣除每月必須支出及扶養費用15,220元尚餘22,060元可得支配,如扣除16710元尚餘20570元可得支配,況聲請人現年僅37歲(62年8月28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聲請人尚得持續工作27年,又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商,其後撤回協商原因係因資產大於負債,本件聲請人既具有一定收入,且名下持有四筆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顯見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人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重新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撤回協商,逕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聲請更生即係不合程式,又屬無法補正,本院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況聲請人既具清償能力,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九、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6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4建物,及薪資三分之一分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武字第117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