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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正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正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83條所分別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正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然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總計8 年96期,其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 元,惟對所積欠高達約450 萬元之債務,僅願清償25.38%,清償成數實屬過低,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將過度壓縮債權人之受償利益。
且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為16,050元(有任職單位所提出之收入證明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第一卷),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僅餘4,050 元可供自身生活支出所用,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甚多,故以其現時收入情況是否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尚非無疑,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
從而,該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並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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