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聲,5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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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寅○○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癸○(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寅○○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亦經裁定終結在案,已經本院核卷屬實。

又債務人既自承及具狀陳明欠債之始,係源自民國(下同)91年間貸款購屋,屋價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貸款額200萬元,債務人僅有20萬元,其餘不足即以信用卡、現金卡方式借用支付之事實。

從而,衡諸債務人月薪約3-4萬元左右,91年間7月間亦與前夫離異,且自92年7月間起又監護扶養一對與前夫所生之雙胞胎,94年間再婚後,配偶似亦無得相助減輕債務人之債務額,反有運用債務人信用卡加油花費之情,債務人負債期間即需以債養債等狀,則債務人自符合具有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院函詢債權人之結果,殆回覆不同意予以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之函文在卷可稽。

故揆諸前段法文,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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