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監宣,132,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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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柯素櫻
相 對 人 柯慶林
關 係 人 陳明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慶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素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明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柯素櫻之父,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9年4月間起因腦部中風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正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99年4月26日發生腦幹出血致意識喪失送醫診治;

目前個案失去表達能力,呼吸需以氣管插管及呼吸器協助,依賴鼻胃管餵食,終日臥床療養。

受鑑定人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喪失,認知功能呈現極重度失智狀態,精神意識障礙之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0日彰醫精字第099000840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柯素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關係人陳明足為柯素櫻招贅婚之配偶,二人均與相對人設籍同戶且住所同處,有戶籍謄本數份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柯素櫻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表示聲請人本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陳明足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而關係人陳明足亦於前開鑑定時到場陳明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柯素櫻為監護人;

並指定陳明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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