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監宣,135,2010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鄭長久
相 對 人 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長久(男、民國○○年○○月○○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慧婷(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92之2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鄭長久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0日起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女兒鄭慧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高靜玲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陳員躺於病床上,身上插有氣管內管、鼻胃管及導尿管、包有尿布、大小便失禁,雙側肢體癱瘓麻痺,四肢關節僵硬蜷曲,...下肢有輕微水腫現象。

鑑定時,意識不清醒、雙眼緊閉、無法評估注意力,無法表達或理解言話,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無任何聲音回應..在理解、判斷力上,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空洞、容易中斷,對於問題沒有任何回答,不認得家人、不知鑑定人為何。

其日常生活無法自行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從事日常金錢管理、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等;

不認得親人,無法用言語或非言語之溝通,無任何與鄰居來往情形及交友關係。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導致之失智症),其程度為極重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8日彰醫精字第09900086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鄭長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鄭慧婷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鄭慧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兒女鄭慧嫻、鄭慧婷、鄭慧婕、鄭國麟並以書面同意由鄭長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鄭慧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長久為監護人,並指定鄭慧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