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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貞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廖志聰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組,包括數控螺母專用機、車孔機、磨刀機等中古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茲因被上訴人無法開立發票,遂與訴外人承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鋐公司)簽定買賣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其中數控與電氣部份由承鋐公司承作,造價385,000元,車孔機、磨刀機及專用機由被上訴人及廖志聰承作,造價765,000元,上訴人已預付定金13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交付可供正常運轉使用之系爭機器予上訴人,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爰於原審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依據系爭合同,被上訴人應交付可供使用生產之機器予上訴人,又系爭機器由數控螺母專用機、車孔機、磨刀機組合而成,缺一不可。
惟車孔機、磨刀機之機齡已逾20餘年,不能使用。
再加以系爭機器尚未裝配完成,無法配合使用生產,足見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責任,甚為明確。
㈢原判決引用證人黃錫榮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未洽。
茲因承鋐公司負責人黃錫榮於簽定系爭合同時未在場,而係委託訴外人張順欉代理簽約,是證人黃錫榮證稱被上訴人僅係販賣系爭機器,並未承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張順欉於原審證稱:「廖志聰(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搬到承鋐公司的時候,由我承做螺母專用機,其餘車孔機與磨刀機二台機器先寄放在承鋐公司,後續再由廖志聰來完成車孔機與磨刀機,讓機器能動,並能加工作業。」
、「被告乙○○是要將機器上的外觀整理。」
云云,足見被上訴人不僅出賣系爭機器,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機器必須可供使用生產。
惟系爭機器因欠缺部分零件,已確定無法修改完成,且被上訴人已與承鋐公司解除契約,由承鋐公司賠償上訴人20萬元。
㈤從而,系爭機器確實無法修改完成,系爭合同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合同不能履行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定金13萬元。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僅出賣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運至承鋐公司,由承鋐公司改造,俟改造完成後,再由被上訴人整理外觀,即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其餘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亦未同意承作系爭機器,系爭合同係上訴人與承鋐公司訂立,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機器是由廖志聰送至承鋐公司修改,直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始知承鋐公司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修改工作。
㈣從而,被上訴人僅出售系爭機器,並於承鋐公司修改完成後整理清潔外觀,承鋐公司未完成系爭機器修改工作,與被上訴人無關。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包括數控螺母專用機、車孔機及磨刀機等3部機器組合而成。
㈡系爭機器係中古機器。
㈢系爭機器交由承鋐公司修改。
㈣上訴人與承鋐公司簽定系爭合同,其中上訴人委由廖志聰出面締約,承鋐公司則委由張順欉出面締約。
㈤承鋐公司負責人為黃錫榮。
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合同上簽名或蓋章。
㈦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13萬元。
㈧承鋐公司無法將系爭機器修改完成,已於98年7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由承鋐公司認賠20萬元,並簽定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
㈨系爭機器仍置於承鋐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除出售系爭機器外,是否包括承作及修改?㈡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六、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仍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原審卷附系爭合同影本雖載明:「甲方:貞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乙方:承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做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共三台,⒈數控螺母專用機。
⒉車孔機。
⒊磨刀機。
總價為壹佰壹拾伍萬元整。
但分兩部份承包生產:A)數控與電氣部份有承鋐工廠承做,造價為叁拾捌萬伍仟元整,預付訂金新台幣柒萬元整‧‧‧B)車孔機與磨刀機及專用機,乙○○(即被上訴人)與廖志聰兩位承做,造價為柒拾陸萬伍仟元整,預付訂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整‧‧‧」等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同擔負承作修改系爭機器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固坦承收受定金13萬元,惟否認必須擔負修改或承作責任。
經查:㈠系爭合同上僅蓋用上訴人、承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暨承鋐公司受託人張順欉親筆所簽「張」字而已,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除有系爭合同影本附於原卷可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證人即承鋐公司負責人黃錫榮於原審證稱:「當時證人廖志聰受僱於原告貞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來問我說是否修改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我說可以做看看,當時的中古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是被告乙○○(即被上訴人)所有,所以我向證人廖志聰報價,證人廖志聰說可以,而與原告訂立此張合同,訂約時我人在大陸,是由張順欉代理我蓋章的。
我承做的部分是螺母部分,修改成電器與刀座。
廖志聰向乙○○購買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由我這邊來修改成電器部分。
被告乙○○只有販賣3部中古機台給原告貞維有限公司,沒有承作什麼。」
、「是被告乙○○賣機器給原告,但機器必須要修改,重新噴漆,被告乙○○有跟我說將機器改一改,而且重新噴漆,多少錢他會補貼我,我有答應被告乙○○。
被告乙○○是否有答應原告說要將機器修改我就不知道。
我以為被告乙○○有跟原告講好,同時被告乙○○不能開立發票,所以才在契約裡約定機器由乙○○、廖志聰承作。」
等語(原審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㈢證人廖志聰於原審證稱:「是原告貞維有限公司委託我要做導桿螺母專用機,我去找被告乙○○購買機器,而當時是在承鋐公司講的,被告乙○○有答應要賣螺母專用機給原告,然後我再去找承鋐公司是否願意修改電器及硬體部分,承鋐公司答應修改電器及硬體部分,所以才訂立此份合同書,當時我也有在場。
被告乙○○並不需要修改,他只是賣機器而已。」
、「我是外包廠商,是原告委託我去購買機器,然後交給承鋐公司去修改。」
等語(原審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㈣證人即代理承鋐公司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同之張順欉於原審證稱:「合同書是我與原告共同擬定。
廖志聰在我的觀念裡面是受僱於原告。」
、「廖志聰將機器搬到承鋐公司的時候,由我承做螺母專用機,其餘車孔機與磨刀機2台機器先寄放在承鋐公司,後續再由廖志聰來完成車孔機與磨刀機,讓機器能動,並能加工作業。」
、「被告乙○○是要將機器上的外觀整理。」
、「當初機器搬到承鋐公司的時候,廖志聰要我整理機器外觀,但是該部分並不屬於承鋐公司承作,如果要承作必須另外報價。」
、「(廖志聰既受僱於原告,為何合同書還要寫上廖志聰?)這是法定代理人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在場的人都要寫上去。」
、「(當時定約的情形?)原告貞維有限公司、承鋐公司、廖志聰3方在場共同擬定合約書,無意見後,再簽名。」
、「(當時被告乙○○是否在辦公室裡面?)沒有,我們訂立合同書時,是在辦公室裡面,而被告乙○○是在辦公室外面。」
等語(原審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㈤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合同記載由被上訴人承做之內容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㈥依上各情,足見上訴人委託廖志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後,再由承鋐公司進行修改數控、電氣及硬體部分,使成為電腦化之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用以生產導桿螺母。
至於被上訴人僅出賣系爭機器,縱系爭合同載明「承作」,亦僅止於整理系爭機器外觀即清理油漬及補漆等,尚不及於修改或變更機器功能性。
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修改或承作系爭機品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尚難採認。
七、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前提,故於受定金當事人,核無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則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經查:被上訴人僅出賣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承鋐公司,由承鋐公司修改,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機器修改成電腦化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則被上訴人即無修改系爭機器,使成電腦化滾珠導桿螺母專用機,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縱系爭機器迄今尚未經承鋐公司修改完成,而無法運轉使用,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等情事。
準此,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出賣系爭機器,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亦未同意承做系爭機器,當無須負返還定之之責,即有憑據,洵值採認。
八、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致無法履行之事由存在,其於原審起訴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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