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聲,11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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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4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8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目前已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事件全卷屬實。

又查相對人乙○○就其與聲請人甲○○間清償票款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443號就聲請人對第3人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有該院民國99年7 月19日士院景99司執秋字第32443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再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簡易事件第二審為2 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 年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式:360,000 元×5%×2 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上開數額為妥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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