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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鈺禪
相 對 人 郭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鈺禪於相對人郭有富與第三人林鴻翔間因車禍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調解事件中,為相對人郭有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與第三人林鴻翔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致意識不清,無法說話,臥床及仍住院治療中,相對人郭有富有對第三人林鴻翔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保全程序及聲請調解程序之必要,惟相對人因上述傷害,有心神耗弱之情形,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62年12月9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又相對人遭第三人林鴻翔撞傷後,受有上開傷害,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說話,臥床及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衡諸上情,自難認相對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相對人於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調解程序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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