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聲,9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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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適當塑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因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3日命令解散迄今均未辦理法人清算且負責人董事長丙○○亦已死亡,為訴訟之須,爰依前段法文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董事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於81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核備准由董事乙○○、李超倫、馮和祥、陳澄晴為清算人之情,已經本院調取該院81年度司字第288號卷宗核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述訴訟自得以前述清算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而無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且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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