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861,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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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薛振豪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豊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應將公司關於董事之登記塗銷而訴訟,爰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蕭坤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遭誤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資料,其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原告之簽名,原告未曾參加股東會,亦從未參與董事會,更從未獲得公司盈餘之分配,並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

㈣查原告在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上,仍列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之登記,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俱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公司是蕭坤道之妻舅鄧鋒濱所開設,鄧鋒濱邀蕭坤道擔任監察人,惟蕭坤道不知全部股東人數。

㈡鄧鋒濱為原告之舅,蕭坤道為原告之姨丈。

㈢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有無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蕭坤道均不知情,均由鄧鋒濱經手處理。

㈣被告公司開會紀錄上原告之簽名,是否出於原告本人所親簽,蕭坤道無法確認。

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並否認卷附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附簽到簿(影本)上「薛振豪」為其所親簽。

惟查:經比對卷附定卷附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附簽到簿(影本)上「薛振豪」之簽名式,核與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親簽「薛振豪」之簽名式,無論其運筆形勢、筆劃特徵及字體結構,大抵脗合,顯然出於原告所親簽無訛。

次查:原告如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者,亦即遭人冒用名義為之者,則冒用之人即涉偽造文書等刑責,惟迄今未據原告提出其已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明文件,復據原告當庭拒絕通知鄧鋒濱到庭作證或對質,足見其之偽。

準此,原告空言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俱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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