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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名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華
被 告 楊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日簽訂「茶阪屋日本茶&台灣茶複合茶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以電匯方式匯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部分加盟金。
原告並鳩工在加盟店處所為籌設營業所需硬體設備、裝潢及水電工程等,工程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原告於合約期間陸續提供貨物原料價金98,847元,估價單均由訴外人楊尊凱簽收。
㈡詎被告竟於開幕後約15日,即無預期結束營業,逃逸無蹤。
原告依系爭合約,自得請被告給付積欠加盟尾款(含施工費用)469,000元及貨款98,847元,合計567,847元。
㈢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影本所載,其甲方締約人為原告公司,乙方締約人則為訴外人楊尊凱,乙方連帶保證人空白懸缺,除此之外,別無被告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記載或相類似文義。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締約人云云,故須擔負給付加盟款(含施工費用)及貨款等責任,顯然無據,故難採認。
四、次查:系爭合約第1條明定:「本合約無收取任何加盟金、權利金、廣告費。」
,則原告主張加盟者須給付加盟款云云,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五、末查:依原告主張,其提供價值98,847元之貨物原料,其估價單簽收人為訴外人楊尊凱,亦非被告。
此外,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已受讓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貨款等責任,亦屬乏據,尚難採認。
六、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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