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嗣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7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
原告檢察官則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於99年7月2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情各有該公告影本及蓋用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遵期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97條、第99條第9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訴外人戊○○、陳有忠均設籍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均為本件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亦兼具本件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身分,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渠等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之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4之1號之住處,由戊○○告知被告將資助其競選經費新台幣(下同)1萬2 千元,並將用該1萬2千元以每票300元之代價行賄包含陳有忠在內之鄰居約40人,被告應允後,即由戊○○出面展開下述賄選行動(即如附表一所示):⒈99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5-6時許,至選民陳賴瓊嬌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8號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900元現金予陳賴瓊嬌,要求陳賴瓊嬌及其家人(共3票)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陳賴瓊嬌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⒉99年4月中旬某日上許,至選民陳胡玉金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8號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900元現金予陳胡玉金,要求陳胡玉金及其家人(共3票)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陳胡玉金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⒊99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至選民劉秀霞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71巷3號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1,200元現金予劉秀霞,要求劉秀霞及其家人(共4票)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劉秀霞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⒋99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選民丙○○經過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71巷1號住處,戊○○即邀丙○○進入其住處,並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1,800元現金予丙○○,要求丙○○及其家人(共6票)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丙○○於收受後,隨即將其中900 元轉交其妻林陳素英,並告知林陳素英係戊○○所交付,要求支持被告之賄款。
丙○○、林陳素英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⒌99年4月中下旬某日,至選民石傳和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9號之4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1,800元現金予石傳和,要求石傳和及其家人(共6票)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石傳和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⒍99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9-10時許,在戊○○上址住處門口,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1,800元現金予選民曾碧連,要求曾碧連及其家人(共6票)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曾碧連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⒎99年4月20日某日下午,在選民陳有忠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9號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 元現金予陳有忠,要求陳有忠本人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陳有忠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⒏99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至選民莊秀琴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8號住處,交付300元現金予莊秀琴,要求莊秀琴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莊秀琴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⒐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至選民陳楊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71巷5號住處,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共交付600元現金予陳楊香,要求陳楊香及其家人(共2票)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
陳楊香明知戊○○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款,仍予收受。
嗣於99年5月27日上午,為警循線查獲。
㈢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固已辭去鄉民代表職務,並於99年9月6日辭職生效,此有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99年9月15日彰大鄉代字第0990000664號函可憑。
惟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發生對一切第三人皆有效之形成力。
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3條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而與未當選時相同,此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者有別。
再者,當選人辭去職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以其「身體健康及生活規劃」為由辭去鄉民代表職務,自難與其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等同視之。
是被告雖已辭去鄉民代表職務,然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仍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被告為期自己順利當選彰化縣大村鄉第19屆鄉鎮民代表,竟與其好友戊○○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4月中旬某日,由戊○○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4 之1號住處,向被告告知其將以每票300元之代價行賄包含陳有忠在內之附近鄰居,圖獲取約40餘張之選票,經被告應允後,戊○○隨即於前開時地,自行出資將賄款選民陳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楊香、丙○○、石傳和、曾碧連、莊秀琴、陳有忠等人,並要求其等戶內或設籍在同村具投票權之親屬須於該次選舉中投票支持登記2號之被告,且分別經陳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楊香、丙○○、石傳和、曾碧連、莊秀琴、陳有忠當場表示同意而予以收受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事庭坦承不諱,並經戊○○、陳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楊香、丙○○、石傳和、曾碧連、莊秀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以上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證據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涉犯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褫奪公權4年,益證被告己○○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涉及本件賄選部分,被告已在刑事庭認罪。
㈡被告已於99年9月6日辭去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之職務,故本件訴訟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賄選之事實,業據被告樁腳即助選人員戊○○,及選民陳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楊香、丙○○、石傳和、曾碧連、莊秀琴等人迭於檢警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字第44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在案,並有陳賴瓊嬌等選民親自向警方提出經查扣之賄賂合計9,300元,足資佐證,此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偵查卷宗影本為證,復有該案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是否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
四、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其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
次按當選無效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判決結果具有對世效力,若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即發生對任何第三人均具效力之形成力。
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3條規定,不受當選無效勝訴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而與未當選時相同,此與當選人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有別。
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以身體健康及生活規劃為由於99年9月6日辭去鄉民代表乙職,並經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以99年9月10日彰大鄉民代字第0990000646號函備查有案,此情固有原告所提辭職書及備查書函等影本附卷可參。
惟查,被告以身體健康及生活規劃為由辭去鄉民代表職務,依上說明,顯難與其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效者,等同視之。
基此,被告辯稱其已辭去鄉民代表職務,本件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無據。
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已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無訛。
五、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檢察官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
│附表一 │
├──┬────────┬────┬──────────┬────┬──┬───┤
│編號│時間 │收賄者 │收賄地點 │賄賂金額│賄款│出面 │
│ │ │(選民) │ │票數 │扣押│行賄者│
├──┼────────┼────┼──────────┼────┼──┼───┤
│1 │99年4月中旬某日 │陳賴瓊嬌│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土│900元 │有 │戊○○│
│ │上午5-7時許 │ │地公廟 │3票 │ │ │
├──┼────────┼────┼──────────┼────┼──┼───┤
│2 │99年4月中旬某日 │陳胡玉金│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土│900元 │有 │戊○○│
│ │上午6時30分許 │ │地公廟 │3票 │ │ │
├──┼────────┼────┼──────────┼────┼──┼───┤
│3 │99年4月中旬某日 │劉秀霞 │彰化縣大村鄉○○路17│1,200元 │有 │戊○○│
│ │晚上7、8時許 │ │1巷3號劉秀香住處 │4票 │ │ │
├──┼────────┼────┼──────────┼────┼──┼───┤
│4 │99年4月中旬某日 │丙○○ │彰化縣大村鄉○○路17│900元 │有 │戊○○│
│ │下午3-4時許 │ │1巷1號戊○○住處 │3票 │ │ │
├──┼────────┼────┼──────────┼────┼──┼───┤
│5 │99年4月中旬某日 │石傳和 │彰化縣大村鄉○○路16│1,800元 │有 │戊○○│
│ │下午 │ │9號之4石傳和住處 │6票 │ │ │
├──┼────────┼────┼──────────┼────┼──┼───┤
│6 │99年4月中旬某日 │曾碧連 │彰化縣大村鄉○○路17│1,800元 │有 │戊○○│
│ │上午9-10時許 │ │1巷1號戊○○住處前 │6票 │ │ │
├──┼────────┼────┼──────────┼────┼──┼───┤
│7 │99年4月20日下午 │陳有忠 │彰化縣大村鄉○○路1 │300元 │無 │戊○○│
│ │ │ │69號陳有忠住處 │1票 │ │ │
├──┼────────┼────┼──────────┼────┼──┼───┤
│8 │99年5月21日上午7│莊秀琴 │彰化縣大村鄉○○路16│300元 │有 │戊○○│
│ │時許 │ │8號莊秀琴住處前 │1票 │ │ │
├──┼────────┼────┼──────────┼────┼──┼───┤
│9 │99年5月中旬某日 │陳楊香 │彰化縣大村鄉○○路17│600元 │有 │戊○○│
│ │晚上8時許 │ │1巷5號陳楊香住處前 │2票 │ │ │
├──┴────────┴────┴──────────┴────┴──┴───┤
│另查扣900元係由丙○○之妻林陳素英提出,自選民處合計查扣9,300元。 │
└───────────────────────────────────────┘
┌─────────────────────────────────────────────────┐
│附表二 │
├─┬──────────────┬─────────────────┬──────────────┤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證據來源 │
│號│ │ │ │
├─┼──────────────┼─────────────────┼──────────────┤
│1 │被告於99年8月27日在本院刑事 │被告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
│ │庭99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
│ │審理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①戊○○於99年5月27日在彰化 │①戊○○為被告之樁腳,為被告發傳單│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卷第│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 之事實。 │163-168頁、第177-180頁、第32│
│ │ 警分局)之供述、臺灣彰化地│②戊○○自掏腰包,預備以1萬2千元,│1-322頁、第9-12頁、第338-34 │
│ │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偵│ 每票300元代價,行賄40名選民之事 │1頁。 │
│ │ 查時之證述及本院羈押庭審理│ 實。 │ │
│ │ 時之供述。 │③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9,600元 │ │
│ │②戊○○於99年5月31日在彰檢 │ 向陳賴瓊嬌、陳胡玉金、劉秀霞、陳│ │
│ │ 偵查時之證述。 │ 楊香、丙○○、石傳和、曾碧連、莊│ │
│ │③戊○○於99年6月10日在彰檢 │ 秀琴、陳有忠買票賄選之事實。 │ │
│ │ 偵查時之證述。 │④戊○○於99年3月底告知被告欲買票 │ │
│ │ │ 賄選之事實。 │ │
│ │ │⑤戊○○於99年4月底向被告報告買票 │ │
│ │ │ 賄選情況之事實。 │ │
│ │ │⑥被告應知悉戊○○為其買票之事實。│ │
│ │ │⑦戊○○未向林陳素英買票,係向林陳│ │
│ │ │ 素英之夫丙○○以1,800元向其買票 │ │
│ │ │ 之事實。 │ │
├─┼──────────────┼─────────────────┼──────────────┤
│3 │陳賴瓊嬌於99年5月27日在員林 │戊○○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5-7時許│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警分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土地公廟塞 │第78-79頁、第87-89頁。 │
│ │時之證述。 │900元給陳賴瓊嬌,要投票給被告之事 │ │
│ │ │實。 │ │
├─┼──────────────┼─────────────────┼──────────────┤
│4 │陳胡玉金於99年5月27日在員林 │戊○○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6時30分│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警分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土地公廟拿│第62-63頁、第71-73頁。 │
│ │時之證述。 │900元給陳胡玉金,要求投給被告之事 │ │
│ │ │實。 │ │
├─┼──────────────┼─────────────────┼──────────────┤
│5 │劉秀霞於99年5月27日在員林警 │戊○○於99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 │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分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時│許,在劉秀霞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第47-48頁、第55-57頁。 │
│ │之證述。 │171巷3號住處,拿1,200元給劉秀霞, │ │
│ │ │表明錢是被告的,1票300元,共4票, │ │
│ │ │要求投給被告之事實。 │ │
├─┼──────────────┼─────────────────┼──────────────┤
│6 │丙○○於99年5月27日在員林警 │戊○○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在戊○○ │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分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71向1號住處│第107-108頁、第115-117頁。 │
│ │之證述。 │,拿900元給丙○○,要求投給被告之 │ │
│ │ │事實。 │ │
├─┼──────────────┼─────────────────┼──────────────┤
│7 │石傳和於99年5月27日員林警分 │戊○○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在石傳和 │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時之│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69號之4住處│第136-137頁、第145-146頁。 │
│ │證述。 │,拿1,800元給石傳和,要求投給被告 │ │
│ │ │之事實。 │ │
├─┼──────────────┼─────────────────┼──────────────┤
│8 │曾碧連於99年5月27日在員林警 │戊○○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9、10時│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分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第149-150頁、第156-157頁。 │
│ │之證述。 │171巷1號住處前,拿1,800元給曾碧連 │ │
│ │ │,要求投給被告之事實。 │ │
├─┼──────────────┼─────────────────┼──────────────┤
│9 │莊秀琴於99年5月27日在員林警 │戊○○於99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在莊│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分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時│秀琴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68號住 │第122-123頁、第130-131頁。 │
│ │之證述。 │處拿300元給莊秀琴,要求投給被告之 │ │
│ │ │事之事實。 │ │
├─┼──────────────┼─────────────────┼──────────────┤
│10│陳楊香於99年5月27日員林警分 │戊○○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局之供述及同日在彰檢偵查時之│在陳楊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71 │第32-33頁、第40-42頁。 │
│ │證述。 │巷5號住處前,拿600元給陳楊香,要求│ │
│ │ │投給被告之事實。 │ │
├─┼──────────────┼─────────────────┼──────────────┤
│11│陳賴瓊嬌處查扣現金900元、陳 │戊○○為被告向陳賴瓊嬌等選民行賄之│彰檢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案偵卷│
│ │胡玉金處查扣現金900元、莊秀 │事實。 │第6-39頁、第51-54頁、第66-69│
│ │琴處查扣現金300元、劉秀霞處 │ │頁、第82-85頁、第96-99頁、第│
│ │查扣現金1,200元、陳楊香處查 │ │110-113頁、第125-128頁、第14│
│ │扣現金600元、丙○○處查扣現 │ │0-143頁、第151-154頁、第171-│
│ │金900元、林陳素英處查扣現金 │ │175頁 │
│ │900元、石傳和處查扣現金1,800│ │ │
│ │元、曾碧連處查扣現金1,800元 │ │ │
│ │、戊○○處查扣現金3,000元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押物品清單9份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