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重訴,4,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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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癸○○
原 告 午○○
原 告 巳○○
原 告 丁○○
原 告 辰○○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子○○○
被 告 卯○○
被 告 戊○○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前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對被告壬○○、辛○○、丑○○除依上開訴訟標的外另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被告等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壬○○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向原告等招募認購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股款,被告壬○○稱:裕霖公司當時之資產為700股(應為700萬股),擬募集營運資金700股(應為700萬股),總計資產將達1,400股(應為1400萬股),每股資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為10元),亦即公司資產總額達1億4,000萬元,原告等信賴被告壬○○上開說詞,遂於94年2月間陸續繳納認股款,其中1、原告乙○○開立票據繳納1,000萬元(內含乙○○認股600萬元,原告丙○○認股200萬元,甲○○認股200萬元);

2、原告癸○○開立票據1,000萬元(內含原告癸○○認股500萬元,原告午○○認股500萬元);

3、原告巳○○開立票據1,000萬元(內含原告巳○○認股100萬元,丁○○認股200萬元,葉泉源認股500萬元,己○○認股100萬元,庚○○認股100萬元),有被告壬○○所簽發之認股權益證明書可證,被告壬○○於原告繳納股款後,向原告陳稱均已辦妥登記,並稱94年9月間變更章程,增加董事名額為9人,監察人為3人,其中原告乙○○為監察人,原告癸○○、巳○○為新任董事,因被告壬○○自94年9月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董監事會,經原告於97年12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裕霖公司資料,乃赫然發現裕霖公司94年4月所辦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資本額5,000萬元變更為7,000萬元,而非被告壬○○所稱之1億4千萬元,且每股金額定為10元,股東名簿所載持股與原告所繳股數顯不相符,認為⑴原告乙○○認股並繳款600萬元,理應登載股份為60萬股,竟遭記明持股30萬股。

⑵原告丙○○認股並繳款200萬元,理應登載股份為20萬股,竟遭記明持股僅有10萬股。

⑶原告甲○○認股並繳款200萬元,理應登載股份為20萬股,竟遭記明持股僅有10萬股。

⑷原告癸○○認股並繳股款500萬元,理應登載股份為50萬股,竟遭登記持有25萬股。

⑸原告陳素香認股並繳款500萬元,理應登載為50萬股,竟遭記明持股僅有25萬股。

⑹原告巳○○認股並繳款100萬元,理應登載為10萬股,竟遭記明持股僅有5萬股。

⑺原告丁○○認股並繳款200萬元,理應登載為20萬股,竟遭記明僅有10萬股。

⑻原告辰○○認股並繳款500萬元,理應登載為50萬股,竟遭記明僅持股25萬股。

⑼原告己○○認股並繳股款100萬元,理應登記為10萬股,竟遭僅記明5萬股。

⑽原告庚○○認股並繳股款100萬元,理應登載為10萬股,竟遭記明持股為5萬股,認被告等有詐欺取得股款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等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外,另對被告壬○○、辛○○、丑○○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永志300萬元,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50萬元,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午○○250萬元,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巳○○50萬元,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㈧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辰○○250萬元,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0萬元,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後補充陳述略以:㈠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9號及98年度交查字第32號偵察卷內有關裕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至97年度之日記簿及資產負債表以觀:⑴94年底裕霖公司銀行存款為4,070萬7,340元,股本為7,000萬元,暫收款為1,971萬元。

⑵95年底裕霖公司存款為3,779萬1,477元,股本同上,暫收款為1,705萬元。

⑶96年底,裕霖公司之銀行存款戶為3,229萬4,694元,股本同上,暫收款為1,165萬元。

⑷97年底裕霖公司之銀行存款為2,150萬7,941元,股本同上,暫收款僅餘135萬元。

㈡再查,依上開偵察卷調閱資料,裕霖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4年2月、3月、6月、9月分次提示兌領原告等人為認購新股所開立之支票款項合計3,000萬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50,781元,至97年12月31日為50,904元。

另台灣中小企也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迄98年3月4日止為5,932元。

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迄97年11月17日存款僅為3,850元,另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迄98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688元。

被告壬○○明知裕霖公司94年4月15日僅辦理現金增資2,000萬元,以每股10元計價之事實,並有經濟部94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431985340號函及變更登記函可證,又被告於上開偵察卷內均陳述以「…我告訴他們資本額多少,1股賣20元,但其中10元是給舊股東」「還是放在裕霖公司戶頭內有1700萬元,算是給公司運轉用的,我之前的意思是指這些原來的股東的,要分給原來的股東,但因為還沒有分,暫時放公司運轉,以後原來的股東可以優先認股」,另羅輝鈴會計師亦證稱「會放到暫收款,那有些收到不確定的性質一樣會放到暫收款項目」是可推論原告所繳納股款之3,000萬元中之1,500萬元去向為何等語。

四、被告抗辯主張略以:⑴原告主張其為認購裕霖公司之股份而開立8張支票以繳納股款,且該支票均以裕霖公司帳戶提示兌領,原告癸○○、巳○○並因之擔任公司董事,乙○○擔任監察人,則其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裕霖公司間,被告無詐欺情事,不得僅憑原告對其股份數之認知與登記有異,即以臆測之詞而指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⑵又原告乙○○、癸○○、巳○○三人就本件給付裕霖公司之各1千萬元股款,另以裕霖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該公司係以每股10元向原告募股,卻只登記各50萬股給乙○○、癸○○、巳○○三人及其指定人,已該當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而另案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500萬元,已分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債務不履行之訴審理,原告於本件又主張詐欺係前後矛盾不足採。

⑶況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由乙○○、癸○○、巳○○三人與被告壬○○一人接觸,款項由乙○○、癸○○、巳○○三人支付,其他七名原告分文未付,壬○○以外6名被告則未有任何行為,則乙○○、癸○○、巳○○以外七人以被害人身分自居而行使請求權均屬無據。

⑷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一案,業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原告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應屬無理由。

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10人總共持有股數為150萬股,每股10元,依原證5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均親自或委託出席94年9月間舉行之股東會,原告乙○○、癸○○、巳○○三人並當選為董、監事,則原告於當時已知原告10人共持有股權數僅150萬股,每股10元,其若確有詐欺之情事,於當時必已知悉,竟於98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負責辦理增資事宜之會計事務所助理張藝瓊於98年8月27日在偵查中證稱在辦理變更登記前,有與乙○○、癸○○、巳○○三人聯絡過,且其等三人在偵查中承認出席94年度之股東會及被選為董監事後,尚書立願任職之同意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2號卷㈢第122頁及14-17頁),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乙○○、癸○○、巳○○三人主張被告依據民法第185條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彼等均有參加94年9月間裕霖公司之股東會,並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立同意書擔任該等職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32號卷㈢第14-17頁),且負責辦理增資事宜之會計事務所助理張藝瓊於98年8月27日在偵查中證稱在辦理變更登記前,有與乙○○、癸○○、巳○○三人聯絡過(見98年度交查字第32號卷㈢第122頁),復有原證之裕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附於偵察卷內,且其等均為另家建霖公司之董事,原告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其等在偵查中陳述可稽,均非初出茅盧之人且堪認為運作公司之老手,若謂其全然不知其等登記之股權數,孰能信之,此等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是本院認其等三人依94年9月間已知決議登記股數與其買受股數不符,確遲至99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件此部分自已罹於時效無疑,原告等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先以敘明。

六、次查:至其餘原告知悉股權登記之事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最早係於97年12月2日同意癸○○抄錄裕霖公司願任同意書,且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乙○○、癸○○、巳○○在此之前已告知其餘被告,原告主張自97年12月2日抄錄公司登記時起算至起訴時之99年1月4日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為可採,另原告依據公司法23條規定向被告壬○○及董事辛○○、丑○○,其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於基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是此部分被告時效抗辯尚不能成立,次應審究本件被告對原告股款是否成立詐欺之事實,因原告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壬○○、丑○○、子○○○、張天翔、戊○○等詐欺,為該署於98年9月14日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有本院調卷之98年度偵字第659號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可參,檢察官對原告之股款調查以:「按裕霖公司係於92年間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其中4,800 萬元係由張錦昆、葉素英、被告壬○○、丑○○、辛○○及子○○○共同出售上開土地一情,聲請人等於94年2月間開始入股裕霖公司,並繳足股款3,400萬元,如前所述;

而裕霖公司於94年9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以發行新股200萬股方式,每股10元,增資2,000萬元,此有94年2 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

而該公司於94年9月23日資本額由5,000萬元增至7,000萬元,其增資2,000萬元之部分固係由聲請人所繳納,而裕霖公司94年度帳面記載「銀行存款」「股本」於年初分別為112,014元、5,000萬元,4,070萬7,340元、7,000萬元,且該年底有「暫收款」1,971萬元,有裕霖公司94年日記簿1份在卷可憑;

而證人即負責裕霖公司94年1月至97年8月帳務之羅輝鈴會計師亦證稱:裕霖公司之登記股本,每股10元,於辦理增資時,若超過增資額度,於增資基本日後收到款項,即放至「暫收款」科目,於增資基本前收到款項,即放至「預收股款科目」,若聲請人等所繳股款未全部做為增資及不確定性質之款項,會放至「暫收款」科目;

伊係依據裕霖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摺明細製作,94年3月28日收到2,042萬元,而裕霖公司係增資2,000萬元,因此2,000萬元為「預收股款」。

再觀之裕霖公司94年日記簿,於3月28、29日「暫收款」、「預收股款」科目貸方分別有42萬元、1,670萬元及330萬元,又3月31日並有「預收股款」、「股本」科目2,000萬元、2,000萬元;

又裕霖公司以發行新股方式,每股10元,增資2,000萬元,聲請人等持有之股數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持股數共170萬股,有94年2月之股東名簿1份在卷可考;

而證人羅輝鈴證述:94年2月股東出資異動表係裕霖公司提供銀行存摺上之繳款紀錄供伊公司製作等詞。

證人張藝瓊則證稱:裕霖公司辦理增資時,被告壬○○有交一張填載各股東之股份數之手稿,被告壬○○要求伊與股東聯繫,伊與被告壬○○、戊○○、聲請人乙○○、癸○○及巳○○聯絡,伊忘記被告戊○○是94年或95年的案件,94年2月股東出資異動表係伊與股東聯絡後而製作,股份轉讓申請書、股份讓渡證明書係伊依照裕霖公司提供之手稿製作,一般伊公司係交給客戶自己去聯絡,若有客戶沒時間聯絡,會請伊通知其至伊公司或伊以郵寄方式用印,伊沒有印象係交給被告壬○○或聲請人乙○○簽名,股份轉讓申請書、股份讓渡證明書製作完成後,伊再與裕霖公司確認,股份轉讓申請書、股份讓渡證明書係內部存查用等語。

再裕霖公司94年間股東彼此間轉讓、贈與及出資總額為2,000萬元一情,復有股份轉讓申請書、股份讓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94年2月股東出資異動表影本在卷足憑。

又質之聲請人乙○○、吳清泉、癸○○及巳○○均自陳有投資其他公司,依此,聲請人既非僅投資裕霖公司,且聲請人乙○○、巳○○亦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監事,而聲請人癸○○並為其他公司實際負責人,衡情應知悉一般公司之經營運作,其等應較常人關切自己所投資資本去向,主動了解裕霖公司營運狀況,抑或向主管機關抄錄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或其他事項,何況於投資3年後,始知自己實際之持有股數非如公司登記之股數?足認裕霖公司於94年增加之資本額確為2,000萬元,聲請人等持有之股數為170萬股,聲請人等指稱裕霖公司資本額應為8,400萬元及聲請人等持有股數為340萬股等情,尚難採信。」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第6頁至第8頁),已足以證明依裕霖公司帳面資料顯示,原告所繳交認股款確實入帳裕霖公司,另原告亦細心勾稽偵察卷內資料,自認裕霖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94年2月、3月、6月、9月分次提示兌領原告等人為認購新股所開立之支票款項合計3,000萬元,益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私吞或挪用系爭入股款項,則依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而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

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原告作為股東既主張依認股契約公司所發給之股權不足,提出證明書,因董事長就法人一切業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及接受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果爾,原告等自應向公司為債權上之請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任何私挪公司認股款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公司收受認股款後自可運用該資金,僅係對認股人負發行股權之義務,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一定份額,其意義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公司負責人壬○○及其餘董事辛○○、丑○○有如何違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且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準此,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向被告壬○○等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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