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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崇讓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吳金英
被 告 陳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富澄
被 告 吳張紅棗
被 告 鐘順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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