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重訴,90,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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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4.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原告戊○○為張王學
  5. (二)系爭本票均非張王學英簽發,而其中如附表1編號10至15
  6. (三)再按被告或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其或配偶之帳號內
  7. (四)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經常簽發本票向原告等借貸,系爭本
  8.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不相往來,更無任何經濟上往來」,惟
  9. (六)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10. (七)按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11. (八)依被告、其配偶、張王學英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一案,
  14. (二)再按,張王學英雖於96年間,因婆媳問題而曾短暫時間在
  15. (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16. (四)被告確係將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對應之金錢交付張王學英(
  17. (五)癸○當鋪被告於95年才正式接手經營,並非指被告獨立經
  18. (六)再按,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固為國民應盡之義務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0. (一)兩造均為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
  21. (二)張王學英遺有約11,212,487元之存款。
  22. (三)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金額共計10,398,800元。
  23. (四)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文,係屬形式
  24. (五)迄今癸○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仍為張王學英。
  25.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本院簡易
  26. 四、得心證之理由:
  27.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28.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29. (三)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王學英原所經營之癸○當鋪自89
  30.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實非由張王學英所簽發,蓋系爭本
  31. 五、本件被告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戊○○
己○○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王學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伍紙,對原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訴外人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原告戊○○為張王學英之配偶,餘均為張王學英之子女,張王學英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5 日死亡,遺有新臺幣(下同)11,212,487元之存款,被告為覬覦張王學英之遺產,竟於張王學英生病住院期間,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1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陸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將送達之本票裁定隱匿,迨被繼承人張王學英死亡未及2 月,原告等即陸續接獲本院97年4 月1 日、97年4 月7 彰院賢執97年度執字第8780號、9828號執行命令,其等閱卷後始知被告係偽造系爭本票有價證券,因張王學英生前節蓄頗豐,不可能簽發本票向被告告貸;

且系爭本票上又無張王學英任何筆跡;

送達回證上所載之址早已非張王學英居住之地;

況原由張王學英負責經營之癸○當舖早於89年間即由被告經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10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22811號函復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清償債務案所附之癸○當舖典當紀錄日報表為證,癸○當舖之損益理應由被告自理,何須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原告等遂於97年4 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被告及其配偶徐豔萍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系爭本票均非張王學英簽發,而其中如附表1 編號10至15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所指之6 張本票,係被告自簽,業據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偵查程序中自認,後又陳述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裁定附表1 所示之本票是張王學英叫別人簽的,叫何人簽的其不知道等語,惟查系爭本票金額動輒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且被告一再主張一手交付本票,一手交付現金,焉有非發票人簽發,即予借貸之理?況其中6 張更係被告自簽,不是偽造又係屬何?再參照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係在張王學英95年1 月1 日與被告配偶徐艷平爭吵,而搬離被告住所、在外租屋之後,亦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到了95年張王學英搬離開了後,被告才正式接手經營,之前的資金調動都是張王學英在處理等語,故而,95年1 月1 日起甲○○既已正式接手經營,則附表編號8 、9 、13、14、15所示,發票日依序為95 年1月6 日、95年11月29日、96年3 月30日、96年6 月5 日、96年6 月20日之本票,又與張王學英何干?已不負責癸○當鋪經營之張王學英何需簽發本票向被告調動周轉?益證被告應係按自己及配偶存摺之出入湊數攀附,而偽造系爭本票。

又於張王學英病危通知(96年8 月6 日)後之第3 日即96年8 月9 日(96年度票字第999 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及第10日即96年8 月16日(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所指之本票),及第23日即96年8 月29日(96年票字第1079號裁定所指之本票),被告為配合其與配偶行庫出入之金額而偽造本票,即撰狀聲請強制執行,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自91年至96年,到期日則是95年至96年,被告何以早不聲請,晚不聲請,剛好在張王學英住院病危時聲請?恐係因此時聲請,張王學英難以接獲送達,往生後,亦不易查察。

查張王學英於96年8 月6 日中風後,曾迭次至員生醫院復建治療,據員生醫院97年11月4 日以97員生院字第097110006 號函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意旨,張王學英自96年8 月6 日以後,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須依賴輪椅行動,而上開本院本票裁定之案號依序為96年度票字第999 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張王學英簽收之日期依序為96年8 月27日、96年9 月11日、96年9 月10日。

至於寄發予張王學英之本票裁定係何人所收受一節,被告初表示:「我媽媽的一個教會朋友代收的,是誰收的我也不清楚,不是我收的,也不是我太太收的」,後改稱「我通知張王學英來收,因為她住隔壁而已,過一條街就到了。」

,惟張王學英當時已中風坐輪椅,且被告與張王學英租屋處相距約500 公尺,故被告所述容有虛妄不實。

再觀諸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所載,被告與張王學英之送達時間均為96年9 月10日下午1 時25分,竟一分不差,同時收受,足證並無被告所指教友或張王學英接獲通知後來簽收之事實,應係被告及其配偶為恐東窗事發,於郵差送達時,盜用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收受後即行隱匿本票裁定。

(三)再按被告或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自其或配偶之帳號內提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金錢,然參諸相關卷證內各行庫之回函及證物,多數係另有它用,與張王學英無涉:⒈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被告雖主張係其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91年7 月2 日提領現金交付張王學英,然查該200 萬元其實係被告用於清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貸款,依序為821, 000元、638,000 元、541,000 元,合計為200 萬元。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問:經查,你在91年7 月3 日,向國泰公司清償你、及張治國(子)、張心渝(女)之保單質押借款200 萬元,這筆錢從何而來?)向朋友借的,向何人所借我記不清楚,丁○○在91年7 月2日也有借200 萬給我」等語,而200 萬元並非小數,焉有向何人所借並不清楚之理,故被告所陳顯係塘塞之詞。

再原告丁○○於另案中亦表示200 萬元是陸陸續續借予被告,被告在91年7 月2 日才開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伊,清償陸陸續續向伊借的錢。

況被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中,另自認91年7 月2 日因投資大陸庚○紡織公司,故開立2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丁○○親收等情。

所述前後矛盾甚顯。

此200 萬元真正之用途應係用以償還國泰公司之保單貸款,而非張王學英向被告借貸亦明。

⒉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291,000 元部分,被告雖曾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領出291,000 元,然該款項被告事後並存入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甲存帳號內,交易金額為212,025 元,故亦非張王學英向被告所為之借貸。

⒊附表1 編號3 之本票1,052,000 元,被告雖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分5 次陸續領出1,052,000 元,然92年3 月31日領出之152,000 元,係被告用於支付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甲存帳號130,000 元,又92年4 月28日雖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出200,000 元,然該筆款係用於同日支付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甲存帳號126,000 元,亦非張王學英向被告所為之借款。

⒋附表1 編號4 之本票973,000 元,被告94年2 月3 日雖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領出973,000 元,然其同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結匯500,000 元予辛○○○○○○○壬 ○○○○○○○○,足證又係以結匯他人之名,偽造本票抵充借款。

被告雖辯稱係經由互助會借予他人,惟所附之互助會會員會單,係法律上無效之會單,因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蓋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1 份,為民法第73條前段及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而被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僅有參加該合會之會員名字,全無全體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更有甚者,會首及所有會員名字均係電腦打字,無任何一人之簽名,參諸上述法意,自為無效。

被告以此無效之會單作為結匯之證明,除無實證外,亦嫌失據。

⒌附表1編號6 被告之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94年10月3 日至10月21日先後共領出72萬元,湊足與本票相同之金額,然查,被告94年9 月7 日出境同年12月4 日始入境,且據被告之配偶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張王學英、被告於被告出國期間怎麼交付,伊從來不參與,張王學英及被告也從來沒有跟伊講等語,被告既不在國內,則上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係交付予張王學英之借款。

⒍附表1 編號9 之本票,被告固有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11月22日領出20萬元之事實,然95年11月22日被告配偶至臺灣銀行結匯予羅偉華美金6,068 點17元折合新臺幣為199,400 元;

再被告之自上揭銀行帳號於95年11月29日,雖有提領47萬元之事實,然同日被告之配偶徐艷平至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被告之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 存入現金566,000 元,用以支付與原告丁○○另案和解之費用,從而,此2 筆款項均非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之證明。

⒎附表1 編號10之本票,被告固有於92年2 月17日,自其臺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有提領50萬元之事實,然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92年2 月18日簽發本票向張王學英借貸150 萬元,張王學英則將該150 萬元分2 次,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於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內。

則焉有92年2 月17日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50萬,而被告隔日簽發本票150 萬元後,再向張王學英借150 萬元之理?足證該50萬之本票又係被告所偽造。

被告雖辯稱:其向於92年8 月簽發本票向張王學英借貸150 萬元,實係張王學英借予被告及原告丁○○2 人供大陸所投資公司營用、周轉之用等語,然因被告確實簽發本票,且有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可查,故自不容被告空言翻異,另果若係被告及原告丁○○2 人共同借貸,自應由2 人共同簽發本票,或張王學英匯款時各匯入75萬元始為正確,被告所辯不實,又一明證。

⒏附表1 編號14之本票,被告固自其本人及子女等之保單中,於96年6 月5 日借支93萬元,然同日則有被告之配偶存入其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60萬元之紀錄,故此93萬元亦非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其借貸之證明。

⒐附表1 編號15之本票,被告之配偶故有自其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於96年6 月12日、同年月20日相繼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之紀錄,然此款項係被告之配偶於96年6 月20日至臺灣銀行所結匯之美金6,032 點27元,即折合新臺幣199,999 元,故此96年6 月20日之199,999 元,係被告之配偶用以結匯予羅偉華之款項,不能移花接木作為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告貸之證明。

(四)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經常簽發本票向原告等借貸,系爭本票裁定後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如:⒈簽發本票向原告丁○○借貸250 萬元,事後否認本票債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相繼駁回,而告確定。

⒉被告於93年6 月25日,與其配偶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乙○○借貸2,055,000 元,至96年6 月23日票期屆至,原告乙○○索討無著,被告遂出國,改由其配偶為發票人,屆期由原告乙○○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配偶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

而被告於96年3 月9 日簽發本票向原告乙○○借貸之30萬元,被告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

⒊被告於92年2 月18日,簽發本票向母親借貸150 萬元,從而被告自己舉債頻繁,且曾向母親借貸,有何餘資借貸予積蓄頗豐之母親?⒋更有甚者,97年3 月20日,被告虛報債權,謂張王學英應給付被告及其配偶6,194,462 元,向原告等求償一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相繼判決被告敗訴,而告確定,此係被告覬覦母親遺產之又一明證。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不相往來,更無任何經濟上往來」,惟被告91年曾向原告丁○○告貸即推翻其言。

又被告稱其「隨侍張王學英在側,以照顧其生活起居」,然被告自認張王學英自94年就搬離其住處…至96年9 月6 日才出院,出院後就住在原告丁○○家隔壁,是租的等情,從而誰隨侍在側,誰照顧母親餘年,已昭然若揭。

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有無交付張王學英?張王學英是否因當舖流動資金需要周轉,而向被告借錢?均無法證明,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今被告之舉證,均係移花接木,牛頭不對馬嘴,無足採信。

(六)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作本票形式審查,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本件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並無實際之本票債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與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癸○當舖早在89年即由被告經營,已敘述如前,從而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早已落入被告之持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盜用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均屬有據,被告既將盜用之章蓋於系爭本票上,張王學英之繼承人何來票據之責任。

(七)按民法第167條所定代理權之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是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徒憑曾將印章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認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上列判例,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事項是否為張王學英授權所填寫,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辯稱:「本票上面的2 個印章,並不在我們手上,因為張王學英後來有帶走,當初是被告經王學英之授權才在系爭本票記載相關之票據事項,但是印章是張王學英親自蓋的。」

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述即不足採信。

況果若張王學英94年11月間,已將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章帶走,則被告何能在無印章之情形下,以癸○當舖及癸○當鋪登記名義人張王學英之名,正式接手經營,被告所述,亦甚顯然。

(八)依被告、其配偶、張王學英91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被告、其配偶95年度無申報資料,張王學英94年度至96年度無申報資料,既無申報資料,何需借錢營利,況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其年率之高,為法定利率之9 點6 倍,為現今銀行存款利率之50倍,可謂穩賺不賠,何需借資金周轉?益足以證明被告所述之不實。

故原告等自可本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一案,原告等以「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並無實際之本票債權。」

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惟原告等之主張洵屬有誤,蓋被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更未覬覦張王學英之遺產。

70年間,被告之父母即因家庭糾紛,致分崩離析,張王學英攜同被告甲○○及另一原告乙○○被掃地出門,並自此時起原告戊○○、己○○、丙○○、丁○○自成一家生活,而與張王學英、甲○○及乙○○另組一家庭生活,不相往來,更無任何經濟上往來。

97年2 月5 日張王學英過世前,癸○當舖係其創設並獨力經營,而被告則隨侍在側,以照顧其生活起居,且於被告公餘(查被告原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技正,直至94年始退休,有服務證明足證)幫忙照料張王學英經營之癸○當舖業務。

母子共同生活逾30年,母慈子孝,實非共同生活之局外人可得隨意猜測攻詰。

況查,此期間均係母子兩人相依為命,原告等對張王學英之生活根本從未聞問(按另一原告乙○○此時已因婚嫁,亦未再與被告及張王學英2 人共同生活),如被告確有野心覬覦先母之遺產,實早有充裕的時間及機會,何需待至先母過世前幾個月,才大費週章,以觸犯刑章的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愚蠢至置自己於萬劫不復地步之方式為之?衡諸情理,實難想像。

先母張王學英生前縱橫商場見多識廣,亦具備一定之法律知識,因之,在其所有癸○當舖之營運資金調度,及安排被告公職退休如何接班,與未來其個人繼承問題之各方考量下,自90年後,先母之個人資金即大部分抽出癸○當舖之經營,改以定存方式寄存金融機構。

而由被告個人之儲蓄陸續掖入癸○當舖之經營,並為釐清被告借入癸○當舖營運之金額,故在資金進入後,張王學英均會簽發本票由其本人蓋印,而由他人或被告(按先母識字不多,須他人代寫)代其填寫本票應記載事項後,交被告收執,前後多達10多張,本件系爭本票即屬之,從而雖張王學英確實積蓋頗豐,但係因上揭原因而有系爭本票之簽發,實非外人所得隨意臆測。

(二)再按,張王學英雖於96年間,因婆媳問題而曾短暫時間在外賃屋居住,並曾因身體微恙而住院治療,惟身體狀況大致尚稱良好,此可由原告丁○○在本院97年度除字第416號聲請除權判決案件中所為之陳述:「我母親……。

顱內出血是96年8 月6 日,走路還可以,有點跛,意識到97年2 月4 日還很清楚。」

等語佐之。

從而,原告等所爭執之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9 號、第1032號及第1079號民事本票裁定,係由被告於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0日及96年8月29日提出聲請,而分別作成於96年8 月16日、96年9 月3 日及96年8 月29日,嗣並分別經送達無異議後,於96年9 月13日、96年9 月26日及96年9 月29日分別確定,被告為本件本票裁定之期間長達兩個月,承上所述,此時張王學英之身體、精神狀況均尚佳,故上揭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顯無法矇蔽張王學英;

且如張王學英稍有質疑,以其伶俐之個性,必早採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何能容認被告胡作非為。

原告等指摘被告將送達之系爭本票裁定加以隱匿,使其在張王學英不知之情形下確定,衡之情理,應屬無稽之言。

末查,被告與張王學英間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橫跨90年至96年間,共長達5 、6 年,此期間原告等均尚與張王學英絕裂中,而未同財共居,何能得知被告與張王學英間金錢往來之實況,詎原告等竟仍以臆測,無端主張被告係盜用張王學英、癸○當舖之印鑑,以偽造本件之系爭本票,原告所指摘之事實顯屬無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就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持有人獲得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而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盜用張王學英、癸○當舖之印鑑。

承上所述,被告係依張王學英之指示,將被告個人之儲蓄陸續掖入癸○當舖以供營業之用,有貸與癸○當舖(即張王學英)之資金一覽表足稽,被告並因而收受張王學英所簽發等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而張王學英因早年失學,受限教育程度識字不多,故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中,部分係其已製作完成始交付被告收執,亦有部分係張王學英在本票發票人部分已先蓋妥印章,而其餘票據應記載事實則授權被告代為填寫完畢後,再交付被告收執為憑,已詳述如前。

故被告縱有代張王學英填寫本票內容之情事,唯均係經票據製作權利人張王學英之授權所為,顯無盜用印鑑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原告等如仍執意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盜用張王學英、癸○當舖之印章,以偽造系爭有價證券,故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其等對其有利之事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民事舉證責任之規定。

(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原告等所提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言,必也先決條件為,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執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從而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無確立,並不具備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先決條件,當然不適用該決議所為,應由貸與人即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結論。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即應就票據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按,稽諸兩造間歷來之訴訟,就系爭本票所蓋印鑑,原告自始未曾否認為真正,此可由下列原告等於歷次訴訟中所為證述為證:「(問:為何認為本票係偽造?)上面沒有我母親的簽名,而且我母親於94年12月份就搬離,之前是跟甲○○在一起。」

、「(問:被告偽造本票之證據?)我母親的遺產多達1,000 多萬,不可能跟被告借貸,簽發本票給被告」、「(問:你認為這兩張本票都是被告偽造的有何理由?)因為我母親的遺產高達1 千多萬,加上甲○○跟我母親借貸,不可能是由我母親跟他借。」

、「(問:為何認定系爭15張本票是甲○○他們夫妻偽造的?)母親有遺留1,000 多萬元之遺產,還有當舖的執照行情約200 萬元。

4 個發票日的時間點甲○○人在國外,不可能交付現金給我母親,及收受本票。

系爭本票上沒有我母親親筆簽名,與其平常簽發文件的習慣不符。」



況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癸○當舖章」、「張王學英章」確非偽刻,此亦可由癸○當舖92年5 月30日出售流當汽車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即曾使用與系爭本票上同一之印章知悉,有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

另在癸○當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等公文書中,亦曾蓋用與系爭本票上相同之印章,有上開文件足證。

綜上,足見原告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係:系爭本票為被告以盜用印章之方式所偽造,惟原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系爭本票確係偽造,更無從認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已屬確立,被告自不必負舉證證明已將借款交付於張王學英之事實,今張王學英既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因繼承法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被告確係將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對應之金錢交付張王學英(即癸○當舖)為營業週轉用,原告等所指被告相關資金並未借予癸○當舖使用而另挪他用一節,並非實在,茲說明如下:⒈被告雖非富有,但平時謹慎理財,頗有積蓄,平日往來之金融機構,並非僅止於上揭取款借貸予張王學英之行庫及保險公司而已,此外尚有其餘資金存放於中華民國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會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配偶員林惠來郵局帳戶等戶頭。

因之,平時甲存支票之存款,結匯乃至日常家用均由各個帳戶視情況提存,而非僅限於使用借貸張王學英資金之出入行庫而已,合先敘明。

⒉附表1 編號1 ,被告確係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91年7 月2 日提領現金交付張王學英(即癸○當舖)使用,該200 萬元被告並未用於清償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貸款,依序為821,000 元、638,000 元、541,000元,合計為200 萬元,蓋91年7 月2 日被告在華僑(花旗)銀行之帳戶內有國泰公司匯入990 萬元,當日除提現金200 萬元供癸○當舖週轉外,尚結餘790 餘萬元,有儲蓄存款明細表可稽,且同日被告亦因財務操作而向原告丁○○借得整筆200 萬元現金,被告並即以此筆200 萬元作為清償丁○○所指,上揭國泰公司保單貸款之用。

退步言,如被告並非以向原告丁○○借得之200 萬元清償保單貸款,而係以國泰公司匯給被告之990 萬元中之200 萬元為清償保單貸款之用,大可由國泰公司以內部作帳抵銷,甚或直接以匯款轉清償,何須勞師動眾,將200 萬元之鉅額現金提出,再冒著風險拿到國泰公司去清償保單貸款?又本筆資金之進出早在91年間,兄弟情誼尚融洽時為之,被告絕無可能當時即為為今日之訴訟預留伏筆,而為如此設計,從而可知被告確係向原告丁○○借得200 萬元後,並以之作為清償上揭國泰公司保單貸款之用,至於被告在華僑(花旗)銀行同日所提之200 萬元,則確係交付張王學英供癸○當舖週轉用。

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內不爭執事項「原告(即本件被告)於91年7 月2 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被告(即本件原告丁○○)調取現金」足稽;

惟原告丁○○卻於另案偵查中陳稱:「200 萬元不是當天給的,我是陸陸續續借他錢,他在91年7 月2 日才開一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清償陸陸續續向我借的錢」等語,原告丁○○之陳述前後矛盾,實不足為憑。

另原告丁○○之資金來源本非被告所能掌握,故其所提當日無資金支出200 萬元之登載,亦不足為怪。

⒊附表1 編號10被告甲○○確於92年2 月17日,自其臺中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50萬元交付張王學英,雖被告於92年2 月18日曾簽發本票向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唯該筆150 萬元之借款並非本人所借,而係張王學英借予被告甲○○及原告丁○○2 人供大陸所投資公司營運週轉用,故張王學英雖將該150 萬元分2 次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於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000- 00000000-0之帳號,然於當日被告即將整筆150 萬元連同被告自有資金1,979,000 元,湊足美金10萬元,匯入原告丁○○之帳戶,此有匯款記錄可證,且在本院97年度除字第416 號聲請除權判決事件中,原告丁○○亦自承:192 萬元,有開本票,其中150 萬元是大陸投資用等語。

從而可知,被告交付張王學英供癸○當舖營運用之50萬元,與張王學英交付被告供兩造兄弟大陸公司營運用之150 萬元,本即風馬牛不相及。

⒋附表1編號14被告確自其本人及子女等之保單中,於96年6月5 日借支93萬元,雖然同日被告之配偶另有存入其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60萬元,然事實上係被告有一多年好友鄭光賁,早年即欠被告60萬元,於96年6 月5 日恰好還了這筆錢,被告即存入其配偶之前開郵局帳號,而原告等不查該60萬元之出處,即胡亂誣指,實非公道。

⒌其餘原告等所質疑之:被告既分別於91年7 月30日、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8日、94年8 月29日、95年11月29日,在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分別存入現金21萬2,025 元、13萬元、12萬6,000 元、12萬4,213 元、56萬6,000 元,如何有餘力於91年7 月30日、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8日、94年8 月26日、95年11月29日,分別取款29萬1,000 元、15萬2,000 元、20萬元、39萬元、47萬元貸與癸○當舖?且被告夫妻於94年2 月3 日、95年11月22日、96年6 月20日,依次以50萬元、19萬9,400 元、19萬9,999 元結匯,何能於94年2 月3 日、95年11月22日、96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各取款97萬3,000 元、20萬元、10萬元貸與癸○當舖?被告製作附表2 說明支票存款之資金來源,附表3 說明結匯款項之資金來源。

⒍綜上所陳,原告等首應就系爭本票之偽造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亦詳列相關資金借貸之明細及出處,即被告與系爭票據製作權人張王學英(即癸○當舖)間確有系爭票據金額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所執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均係票據製作權人自行簽發之真正本票,絕無原告等所指摘之偽造情事,從而原告等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癸○當鋪被告於95年才正式接手經營,並非指被告獨立經營,營業事業登記證目前還是張王學英名義登記,仍是當舖的實際負責人,直到張王學英死亡前仍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故當舖所有資金的調度運用還是張王學英處理。

系爭本票上面的2 個印章,並不在被告手上,因為張王學英後來有帶走,當初是被告經張王學英之授權才在系爭本票記載相關之票據事項,但是印章是張王學英親自蓋的。

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事實,均委由訴外人第三人或被告代為填寫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部分外之應記載事項後,由張王學英親自簽名即以癸○當舖及其本人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再交被告收執,而原告等亦僅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自始未主張被告對印文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據上可知,系爭本票係由張王學英親自作成,而非張王學英授予代理權將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完成全部發票行為,與表見代理並無干係。

(六)再按,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固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唯節稅之主張亦屬國民正當權利之行使,因之有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及其多寡應僅為參與數值而非個人資力或營業規模大小之唯一依據。

況查,被告於94年底即自公職退休,未再報稅乃人情之常,至於癸○當舖即張王學英即母親因稅捐機關係採固定稅率,每季稅課一次,而母親個人未再申報綜合所得稅亦當然之理,因之執此一端即為質疑被告資金狀況之依據,尚非妥適。

末按,即為「生意」焉有穩賺不賠?既為「生意」即必伴隨一定之「風險」,每因整體大環境,客觀條件之變遷而瞬息萬變,世上絕無穩賺不賠之生意可言。

當舖業確自80年代末以來即每下愈況,不少業者甚至倒閉關門,原告等本亦係當舖業者,惟早於90年前後已因經營不善或預知前景不看好而結束營業,並將營業執照易手他人,豈不正為當舖業難為之明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

(二)張王學英遺有約11,212,487元之存款。

(三)附表1所示系爭本票金額共計10,398,800元。

(四)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癸○當舖及張王學英之印文,係屬形式上真正。

(五)迄今癸○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仍為張王學英。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本院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60、61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07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被告均敗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發生,被告持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王學英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導致原告等之財產呈現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兩造被繼承人張王學英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據原告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1、70-77 頁),復經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999 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9年度票字第1079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卷後,查明被告確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張王學英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查被告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9 號、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於98年3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等所有之存款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等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王學英原所經營之癸○當鋪自89年起,已交由被告負責經營,由被告自負盈虧,自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

被告則以:伊至95年間才正式接管癸○當鋪,且張王學英於95年後仍為實際負責人,仍實際掌控癸○當鋪之資金調度,故張王學英仍有向被告借貸之需要,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自89年間起,即屢以癸○當舖負責人之身分,被列為各該案件之被告或證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經營癸○當舖,涉嫌收當贓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起訴書(訴外人蔡曜駿、吳耀功涉犯強盜案件,所得財物持向癸○當舖負責人即被告典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72 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葉國明涉嫌變造引擎及偽造完稅證明,而將車輛典當於被告所經營之癸○當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6 頁)。

且證人丁○○於97年10月16日,在本院97年度除字第416 號民事案件中受訊問時,亦陳稱:「癸○當舖是我母親創業,68年6 月15日申請執照,89年左右,甲○○接手經營,我母親完全退出,不管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卷㈠第172 頁)。

復癸○當舖之當票,自89年間起,即有大量之當票係由被告所簽發開立,有89年至92年間之癸○當舖之當票及癸○當鋪典當日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80 號卷第34-60 頁、本院卷㈠第146-157 頁)。

參諸張王學英係14年6 月3 日出生,其於89年間已屆75歲高齡;

及於94年間即已搬離上開癸○當舖(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75 號),由訴外人胡英俊協助搬遷,先後向訴外人黃月秋承租坐落於員林鎮○○○街55號2 樓之房屋,向訴外人鍾惠美承租坐落員林鎮○○路154 巷9 號之房屋居住,此業據證人鍾惠美、胡英俊於97年6 月12日,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卷㈠第137 、143 頁),被告亦自承張王學英曾於96年間,因婆媳問題在外賃屋居住(見本院卷㈠第74頁)等情,足見張王學英年事已大,並於94年間搬離癸○當舖,當不至於自91年起至96年間,以經營癸○當舖為由向被告借款支應,被告所辯顯未符常情,被告另辯稱其自95年後始接手經營當鋪云云,亦難遽採。

(四)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實非由張王學英所簽發,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所盜蓋;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張王學英本人蓋印後,委託他人或被告代為書寫本票應記載事項,再交被告收執,且系爭本票確實有與其相符之資金進出可資證明等語。

經查:⒈被告所指之資金進出來源,多有於不同日期提領,而將數筆款項加以拼湊之嫌,諸如: (1)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主張其於92年3 月31日、92年4 月2 日、92年4 月4 日、92年4 月24日、92年4 月28日分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提領15萬2,000 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有華僑(花旗)銀行存簿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3 、202 頁),惟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相距被告所辯之借款日期長者將近1 個月,衡情理應於各相近之時間內尚有其他用途使用才是,豈會於1 個月間先後提領,刻意累積至92年4 月28日才一併借予張王學英?故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2)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票:被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配偶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50萬元、10萬元、12萬元,有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4、208 頁),惟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前後逾半個月,依理應於各相近之時間內尚有其他用途使用為常,是被告所辯,係累積於94年10月21日才一併出借予張王學英云云,亦未符常情。

⒉部分被告所辯出借款項予張王學英之期間,被告並不在國內,何以能提領款項後,收受系爭本票?顯有可疑: (1)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本票:被告表示於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前述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於94年9 月7 日出境,迄至94年12月4 日始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4 、210 頁),是被告所辯上開領款之時間,其並未在國內。

(2)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本票:被告表示於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9日分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於95年9 月12日出境,迄至95年11月30日始入境,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4 、210 頁),是被告所辯上開領款之時間,其亦未在國內。

(3)附表1 編號13所示之本票:被告雖稱於96年3 月26日、96年3 月30日自其配偶員林惠來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於96年3 月12日出境,迄至96年5 月30日始入境,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4 、210 頁),是被告所辯上開領款之時間,其仍未在國內。

(4)附表1 編號15所示之本票:被告雖稱於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20日自其配偶員林惠來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於96年6 月9 日出境,迄至96 年7 月8日始入境,有上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210 頁),是被告所辯上開領款之時間,其依舊未在國內。

(5)對於前揭款項之借貸,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其配偶代為提領、出借予張王學英云云,然查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已陳稱:「他們怎麼交付我從來不參與,他們也從來沒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是被告所提供之出借張王學英之資金來源顯非實在。

⒊就被告所述提領借款之時間,多有其他支出之情事,故各該提領之現金是否確係出借予張王學英,乃屬有疑: (1)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主張係其於91年7 月2 日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現金200 萬元交付張王學英,然查,該200 萬元實係被告用於清償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貸款,依序為821,000 元、638,000 元、541,000 元,合計為200 萬元,此有國泰公司函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 、195 頁),是該帳號提領之200 萬元係清償國泰公司之保單貸款甚明。

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於91年7 月3 日,用以向國泰公司清償其本身、及張治國(子)、張心渝(女)之保單貸款200萬元,是向朋友借來的,向何人所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參以200 萬元數目非小,被告所稱忘記向何人所借云云,實與常理不符。

再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案件中,曾於94年9 月26日之準備書(二)狀及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主張:①91年7 月2 日以200 萬元現金付現給原告丁○○;

②91年7 月2 日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丁○○;

③91年7 月3 日自臺灣銀行匯款670 萬元給原告丁○○,以作為投資大陸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卷㈠第10、21頁,本院卷㈠第200 頁)。

是被告前開提領之200 萬元是否作為借予張王學英之用,實屬可疑。

(2)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告雖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領出291,000 元,然該款項事後係經被告存入其華僑(現已更名為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甲存帳號內,交易金額為212,025 元,有存摺影本及支存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2 、203 頁),亦非作為貸與張王學英之款項甚顯。

(3)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本票:被告雖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分5 次陸續領出1,052,000 元,然92年3 月31日領出之152,000 元,被告係存入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 000-0甲存帳號內,交易金額為130,000 元;

,又92年4 月28日,被告雖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前開帳號領出200,000 元(亦詳證38),然該筆款係於同日存入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甲存帳號內,交易金額為126,000 元,有存摺影本及支存往來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2-205頁),均非用以為出借張王學英之款項。

(4)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本票:被告94年2 月3 日雖由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號領出973,000 元,然其於同日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結匯500,000 元予辛○○○○○○○壬○○○○○○○○ ,有存摺影本、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6 、207 頁),足證被告係以結匯他人之名,偽造該本票,以抵充作為張王學英之借款。

(5)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本票:被告固於95年11月22日,自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領出20萬元,然於95年11月22日,被告之配偶至臺灣銀行結匯予羅偉華美金6,068 點17元,折合新臺幣為199,400 元;

再被告於95年11月29日,自其上揭銀行帳號提領47萬元後,同日被告之配偶亦至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被告之甲存帳號000-00 0-0000000-0存入現金566,000 元,用以支付與原告丁○○另案爭訟之和解金,有支存往來明細表、存摺影本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3- 205、208 、209 、211 、212-216 頁),從而,前揭2 筆款項均非張王學英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無疑。

(6)附表1 編號14所示之本票:被告固自其本人及子女等之保單中,於96年6 月5 日借支共93萬元,然同日被告之配偶則用以存入其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 0000帳號內,交易金額為60萬元,有國泰公司給付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1-223 頁),故此93萬元自非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亦明。

(7)附表1 編號15所示之本票:被告之配偶於96年6 月12日、同月20日,自其員林惠來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相繼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整,然被告之配偶於96年6 月20日,復至臺灣銀行以該款項結匯美金6,032 點27元,折合新臺幣199, 999元予羅偉華,有存摺影本、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223 頁),故不能作為張王學英簽發本票向被告借貸之證明。

⒋被告所自述之資金來源除有前後矛盾、不符實情之處外,並有向張王學英、原告等借款之情事: (1)被告及其配偶向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部分:被告及其配偶確曾簽立本票1 紙(發票日92年2 月18 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到期日93年3 月18日)向張王學英借貸,而張王學英於92年2 月19日亦曾自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13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揭本票及張王學英匯款150 萬元之相關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㈠第29、30、101-105 頁,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8 頁)。

而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97年度除字第416 號案件中,亦陳稱:伊將上開150 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湊足10萬美元折算新臺幣約347 萬9,000 元,匯入原告丁○○之帳戶內,作為共同投資大陸公司之款項,前後投資款項已逾約定之30萬美元等語,有臺灣銀行92年2 月19日代收入傳票、被告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7 、123 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7 號卷㈠第103 頁)。

足徵被告既於92年2 月18日向張王學英借貸150 萬元,張王學英之資力應屬無虞,而投注大量資金投資大陸公司之被告,方是有資金需求之人。

而酌以被告係於92年2 月18日,因無資力,向張王學英借貸150 萬元投資大陸公司,已認定如前,何以資力無虞之張王學英會在前1 日即92年2 月17日,向資力非佳之被告借貸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乃有違常情甚然,是被告於92年2 月17日所提領之50萬元,應係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出借予張王學英,應可認定。

(2)被告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部分:被告確因原告丁○○於另案中要假扣押其建物,而於94年7 月13日,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作為提存之用,並開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此業據被告於98年8 月18日另案偵查中陳稱:「(問:你們於94年7 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42萬元,與張王學英於同日以定存單向臺灣銀行質借42萬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錢?)是同一筆錢,是我母親出面解決」等語明確;

並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 年7月13日,票面金額42萬元)、94年7 月1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金額42萬元)、94年7 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42萬元)、94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書(金額42萬元)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4-7 、78頁),堪認屬實。

益徵被告尚需向張王學英借貸支應提存款項,張王學英財力之狀況應較被告為佳甚是,張王學英豈有屢向被告借貸,而計達借款千萬元之可能? (3)被告時有簽發本票向原告丁○○、乙○○等人借貸,本票裁定後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敗訴確定之情事,例如:向原告丁○○簽發本票借貸250 萬元(①91年7 月2 日:本票200 萬元;

②93年4 月1 日:本票15萬元;

③93年6 月15日:本票35萬元),經本院核發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號、94年度票字第68號)及准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393號),被告否認本票債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5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則與原告丁○○另簽立和解書(內容:被告積欠原告丁○○本票債權250 萬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計303 萬6,000 元,被告願分期付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12-214 、224-231 頁);

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簽發本票1 紙(發票日:93年6 月25日、金額:205 萬5,000 元)向原告乙○○借貸205 萬5,000 元,至96年6 月23日票期屆至,原告乙○○索討無著,被告出國,改由被告配偶為發票人(於該本票上註明:「此票作廢,更換票日期為96年6 月23日,徐艷平」等詞),屆期原告乙○○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配偶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

又被告於96年3 月9 日簽發本票向原告乙○○借貸30萬元,被告雖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2-234 頁,卷㈡第77頁)。

綜上,足見被告顯無資力足以借貸逾千萬元之款項予張王學英,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尚不足以作為出借款項貸與張王學英之證明。

⒌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見本院96年度票字第999 號卷第4-10頁,96年度票字第1032號卷第5 、6 頁,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卷第4-9 頁),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本票9紙,「癸○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均相當方正,「癸○當舖」章之右緣皆落在本票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2 行文字之間;

且本票上之字跡極為相同,並均以「圓」取代「元」表示借款金額;

另附表1 編號10至15所示之本票6紙,「癸○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則略向右下傾斜,尤以「張王學英」印文更加明顯,「癸○當舖」章之右緣均落在本票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2 行文字之間;

且本票上之字跡亦無以「圓」取代「元」之情形。

故而,附表1 編號1 至9之本票9 紙之製作具同一特徵,而附表1 編號10至15所示之本票6 紙之製作具另一相同特徵。

衡情,同一人持相同印章,在不同時間所蓋出之印文,通常其角度、位置、色澤濃淡均會有所差異;

但若同一發票人在多張本票上所蓋印文,其上揭外觀呈現相同特徵,僅可能係同時用印,或者用印時間雖不同,但該發票人有固定之用印習慣。

系爭本票之印文如均為張王學英所蓋用,且發票日期各不相同,則該等印文理當呈現多種不同之態樣,倘張王學英有特定之用印習慣,則該等印文大體上會顯示出相同特徵,斷無可能出現附表1 編號1 至9 所示之本票9 紙具同一特徵,而附表1 編號10至15之本票6 紙又具另一特徵。

尤有甚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自91年起迄至96年間,此期間落差長達5 年,然該系爭本票之本票到期日卻均在96年間,迥異於一般開立本票之習慣;

被告雖對此辯稱:係因張王學英要在96年間將癸○當舖交予伊管理,本票才會都開96年間到期云云,惟查癸○當舖早於89年間即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所據。

又被告若確有貸款千餘萬元予張王學英,則在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前,該等債權端賴系爭本票證明,系爭本票極為重要,被告理應集中保管,以求日後取用便利,及避免放置數處而忘失其中一、二,既為集中保管,理應一次向本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縱要分成數次,一般亦應以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時間順序為區分,故可證系爭本票絕非由張王學英於不同時間所開立,而係被告前後分批以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分次聲請本票裁定。

五、本件被告係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被告係以分批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分次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尚不足以作為出借款項貸與張王學英之證明,已敘述於前,故系爭本票原因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對於原告等,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確定不存在,自不得再對原告等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等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1:
┌────────────────────────────────────────────────────────┐
│系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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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備註            │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本  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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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王學英即癸○當鋪  │91年7月2日    │2,000,000元       │96年7月2日    │96年7月2日  │96年度票字第9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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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91年7月30日   │291,000元         │96年7月30日   │96年7月30日 │同上              │
├──┼──────────┼───────┼─────────┼───────┼──────┼─────────┤
│ 3  │同上                │92年4月28日   │1,052,000元       │96年4月28日   │96年4月28日 │同上              │
├──┼──────────┼───────┼─────────┼───────┼──────┼─────────┤
│ 4  │同上                │94年2月3日    │973,000元         │96年2月3日    │96年2月3日  │同上              │
├──┼──────────┼───────┼─────────┼───────┼──────┼─────────┤
│ 5  │同上                │94年8月26日   │390,000元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 │同上              │
├──┼──────────┼───────┼─────────┼───────┼──────┼─────────┤
│ 6  │同上                │94年10月21日  │720,000元         │96年5月21日   │96年5月21日 │同上              │
├──┼──────────┼───────┼─────────┼───────┼──────┼─────────┤
│ 7  │同上                │94年12月5日   │172,800元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同上              │
├──┼──────────┼───────┼─────────┼───────┼──────┼─────────┤
│ 8  │同上                │95年1月6日    │600,000元         │96年7月6日    │96年7月6日  │96年度票字第1032號│
├──┼──────────┼───────┼─────────┼───────┼──────┼─────────┤
│ 9  │同上                │95年11月29日  │670,000元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同上              │
├──┼──────────┼───────┼─────────┼───────┼──────┼─────────┤
│10  │同上                │92年2月17日   │500,000元         │96年2月17日   │96年2月17日 │96年度票字第1079號│
├──┼──────────┼───────┼─────────┼───────┼──────┼─────────┤
│11  │同上                │93年6月16日   │300,000元         │96年2月16日   │96年2月16日 │同上              │
├──┼──────────┼───────┼─────────┼───────┼──────┼─────────┤
│12  │同上                │93年9月3日    │1,300,000元       │95年5月3日    │95年5月3日  │同上              │
├──┼──────────┼───────┼─────────┼───────┼──────┼─────────┤
│13  │同上                │96年3月30日   │300,000元         │96年6月30日   │96年6月30日 │同上              │
├──┼──────────┼───────┼─────────┼───────┼──────┼─────────┤
│14  │同上                │96年6月5日    │930,000元         │96年7月5日    │96年7月5日  │同上              │
├──┼──────────┼───────┼─────────┼───────┼──────┼─────────┤
│15  │同上                │96年6月20日   │200,000元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同上              │
└──┴──────────┴───────┴─────────┴───────┴──────┴─────────┘
附表2: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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