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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四)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過失行為確係受害人死亡之原因等情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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