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迄翌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真善美KTV店處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牌照號碼0N─二八八二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翌日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交岔口處,不慎擦撞由王昱凱所駕駛,牌照號碼BE─四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二時八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且其於前揭時、地,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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