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交簡,303,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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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三О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二九二號住處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牌照號碼TTP─一九七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十七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七七巷口處,不慎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且其於前揭時、地,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值之數據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駕駛人飲酒後,依科學實驗分析,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如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無論個人體質如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反應,均有影響,已不適宜駕駛,如勉強為之,即有肇事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禁止駕駛。

再如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五0毫克左右,駕駛人已呈恍忽狀態、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已不能穩定駕駛,即應避免駕駛汽車,否則,即有安全之虞。

是本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之酒精含量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並不慎摔倒,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符認事用法之平。

四、按藉動力交通工具運輸及代步,於現今工商社會已日趨頻繁、普遍,而鑒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除造成駕駛者個人傷亡外,並危害公共通行安全,且常殃及其他無辜者之身體、生命。

稽其肇事之原因,率多緣於駕駛人服用過量之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物品所致,故晚近世界各文明國家,已普遍認為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共同生活之秩序與利益,非藉刑事處罰,實無以促使其駕駛者自制、自律,以減免災禍之發生,確保公共通行之安全。

是刑事處罰之立法成例,乃工商業繁榮國家共通之立法趨勢,並非我國家所獨然,且此法律之意義與價值,原無待費詞贅論,略加領會思考,即可曉然明白。

但因我國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步趨該立法例,將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立法明文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總統於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期間尚不長,國人慣於成習,向來輕忽、漠視公民社會「利他自利」、「相倚共成」之義理,復受似是而非之不當觀念滋擾,恐一時未能深切體會公民應負之社會責任,允宜併此闡釋該條文之立法意義、目的與價值。

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鑒於飲酒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極易形成慣常性,且易肇致交通事故,妨礙公共通行安全,甚至危害他人身體及生命。

故被告所受之薄懲,如未付執行,不免因此輕忽、怠慢,而不知戒慎自制,本案無論被告曾否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以不宣告緩刑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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