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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迄同日十四時許,在某處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牌照號碼?PQ─五五0九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十五時二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草路交岔口處,不慎與乙○○○所騎乘之TTZ─0二七號機車相撞擊,致乙○○○受有肩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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