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交簡,311,20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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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日十八時許迄同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牌照號碼QC─七四0五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勝太加油站」前,不慎與林忠杰所駕駛,牌照號碼PQ─七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相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

二、右揭事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且其於前揭時、地,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值之數據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駕駛人飲酒後,依科學實驗分析,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如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無論個人體質如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反應,均有影響,已不適宜駕駛,如勉強為之,即有肇事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禁止駕駛。

再如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五0毫克左右,駕駛人已呈恍忽狀態、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已不能穩定駕駛,即應避免駕駛汽車,否則,即有安全之虞。

是本案被告經警檢測其吐氣之酒精含量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核之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符認事用法之平。

四、按藉動力交通工具運輸及代步,於現今工商社會已日趨頻繁、普遍,而鑒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除造成駕駛者個人傷亡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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