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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迄翌日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三二五巷十六號住處服用含酒精之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牌照號碼KGM─九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翌日十五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忠誠街交岔口處,不慎與陳玉卿所駕駛,牌照號碼Y5─六一四三號號自用小客車相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測試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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