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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彰秩字第五0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鹿警刑字第三八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參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
(二)地點: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橋北岸西邊五百公尺處車號OP-六一九九號 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經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扣案西瓜刀二把、斧頭一把、頭套五頂。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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