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秩,8,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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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彰秩字第八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甲○○
丙○○
丁○○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和警刑字第一00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甲○○、丙○○、丁○○關於製造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圓串炮粒參佰盤、已串好引線之炮粒(半成品)陸箱及爆竹引線參仟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乙○○○、甲○○、丙○○及丁○○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五一巷七十一弄十六號空地。

(三)行為:製造易爆物品─爆竹煙火加工之營業,未經主機關許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於現場檢查紀錄表上簽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查獲相片五幀。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証。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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