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油肆萬伍仟公升、加油槍壹組、儲油槽肆座、加油站統計表壹張及收據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三行更改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二)証人張清塗於警訊中之証詞,(三)扣案之柴油四萬五千公升、加油槍一組、儲油槽四座、加油站統計表一張及收據十九張,(四)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臺中執行分組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產生、銷售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入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