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刑事-CHEM,90,彰簡,21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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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陸張、傳真機壹台、電話壹具、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警局當場查獲扣案之簽單六張、傳真機一台、電話一具、計算機一台及六合彩手冊一本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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