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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甲○○
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泰國籍WIJARNPREECHA KHONGPHAT於警訊中之證詞,(三)外僑居留口卡、護照、居留証、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及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位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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